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壹年捌月,扣案之機油彈碎片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0日晚上,參加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紹安社區所舉辦之「媽媽教室」宴會後,因剩菜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1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許,多次前往甲○○○及其夫丁○○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或在門外向甲○○○之家人戊○○○恫嚇稱「你家死人、你們死了」等語,或在該住處前施放沖天炮,或同時恫嚇稱同上言語並施放沖天炮,且以不詳方式打破甲○○○上開住處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安全。旋仍心有未甘,又㈡於95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甲○○○上址住處附近,向甲○○○及其家人戊○○○恫嚇稱「要放火燒燬其住處」等語,隨即返家攜帶其事前製妥、裝滿機油、內塞有布條之玻璃瓶2瓶,再前往甲○○○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前開2瓶玻璃機油瓶後,分別朝甲○○○及其婆婆戊○○○丟擲,機油瓶落於甲○○○住處庭院、走廊,旋逃離現場,該2瓶玻璃機油瓶落於水泥地上,玻璃碎片割傷戊○○○之右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庭院地面燻黑油漬,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安全。嗣經丁○○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玻璃機油瓶碎片1包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94年11月20日參加社區「媽媽教室」宴會後,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於94年11月21日多次至告訴人甲○○○住處,並有講「你家死人,你們死了」等語,有施放沖天炮,打破該住處玻璃,95年1月28日中午,有再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丟擲機油玻璃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及放火之犯行,辯稱:有丟機油瓶,沒有恐嚇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4年1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日中午12時許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多次前往告訴人甲○○○及其夫丁○○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或在門外稱「你家死人、你們死了」等語,或在該住處前施放沖天炮,或同時稱同上言語並施放沖天炮,且以不詳方式打破住處玻璃,並於95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又前往稱「要放火燒燬其住處」等語,旋向其住處庭院、走廊丟擲點燃之玻璃機油瓶等行為,業據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丁○○於原審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與戊○○○不僅就本件事件發生之各階段歷程證述相符,就被告丟擲點燃之機油瓶後如何撲滅火勢之細節,證述亦一致,更可見其證詞可信度之高。而被告亦自承有數次前往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上址住處前喊話、施放沖天炮,並曾丟擲機油瓶之事實,是證人戊○○○、甲○○○及丁○○上開證述顯非虛構,應堪可採。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僅因細故剩菜問題之口角,即咒
罵被害人家中死了人,又在被害人門口施放沖天炮,告訴人甲○○○及其家人確實已因而心生畏懼,要無可疑。況在民風純樸、傳統之鄉下地區,一般民眾言談間均相當忌諱某些特殊用語及行為,尤以家中有長者,更加明顯,而本件證人戊○○○已年近8旬,聽聞被告多次叫囂之言語及惡意在門前施放沖天炮之聲音,不論被告所稱者為「你家死人,你們死了」,抑或如被告所辯係「沒有人出來,是不是都死了」,施放沖天炮係對空施放,抑或對屋內施放,均甚感恐懼,是被告此等行為已致生危害於證人戊○○○及甲○○○,亦可認定。
㈢投擲機油彈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為何要丟機
油瓶?)丁○○叫十幾人要打我,說要讓我死,我逼不得已,要嚇他。」,「(為何他要打你?)因為我打破他家玻璃。」,「(為何打破他家玻璃?)因為媽媽教室辦活動,老人家要吃,甲○○○就整盤端走,我叫她向老人家道歉,她不出面。」(見偵卷第11頁),被害人丁○○證稱:「(問:被告何時說要放火燒房子?)打破玻璃當天說的。」,「被告說叫我出來,要給我好看,你死了。」,「我、我太太(甲○○○)、我媽媽(戊○○○)都聽到。」(見偵卷第
1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到我家放沖天炮,從早上放到下午。」「沖天炮亂飛,有的飛進去,我家的人都怕的要死,我媽、我孫子、我太太都怕得不敢出來。」,「到下午三、四點用磚塊敲破我家玻璃。」,「被告說你家都死光光,我母親聽到這樣都不敢出來,怕得要死,每個人都怕得要死。」,「有我母親、我太太聽到。」,「95年1月28日剛好除夕,被告去我家放汽油彈之前,被告有跟我講,他當我面說,你兒子最好不要回來。是放機油彈前幾天。」,「被告說你兒子最好不要回來,回來要給他消失。」,「還有說要放火燒我家,是在放完沖天炮丟玻璃時,丟完就開始一直講。」,「被告在我們樓房前面點火丟我太太,朝我太太丟一個(機油彈),朝我母親丟一個,我太太站在走廊,我母親坐在車庫前。」,「機油彈有確實點燃,丟在地上還有火苗」,「機油彈沒有炸開,只要炸開,我家就完蛋了,但被告有點火。」,「我母親被玻璃割到受傷。」,「機油潑到我太太褲子,我太太喊很燒,馬上脫下褲子。
」(見原審卷第38-43頁)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被告對著我丟汽(應為機)油彈。」,「汽油有潑到我褲子。」,「(問:汽(機)油彈你有無看到火已經點燃?)有,被告的打火機都緊張得丟在那裡。」,「另一個機油彈丟我婆婆。」,「(火燒了多久?)馬上就弄熄了,不然那台車就危險。」,「(被告丟你時,孩子抱在你手上?)對。」,「孩子三歲」(見原審卷第51-52頁),證人戊○○○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要放燒你家房子?)有,我們本來要報警的,但 廖重弼 說被告年輕給他一次機會。」(見偵卷第1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用玻璃點火,然後丟擲,丟我一個,丟我媳婦一個,總共二個。」,「我被玻璃割到腳。」,「火已經點燃。」,「布有燒起來,油有稍微燒起來。」,「我用腳踩熄火。」(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放沖天炮、咒駡、恐嚇及以丟機油彈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顯示告訴人甲○○○住宅大門為木質,門前放有盆栽,旁邊有停放1部自用小客車,大門與盆栽間地面有1灘面積不小油漬,往該自用小客車方向間及往外道路間地面亦有點狀油漬,往該自用小客車方向間地面更有燻黑情形,益證證人甲○○○及戊○○○證述被告係往住處庭院、走廊丟擲機油瓶,且機油瓶確有點燃等情,實屬有據,被告辯稱係向外丟擲,且未點燃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丟擲點燃之機油瓶後,告訴人甲○○○乃立即脫下所穿
長褲滅火1節,業據證人戊○○○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若非點燃,甲○○○何須如此脫下外褲滅火?益證該機油瓶確有點燃。
㈤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把機油瓶丟我及我婆婆。
」,「有著火。」,「丟的地方離我家門口約四、五步」,「丟在我身上,落地後,我的腳已經著火,很燙。」,「(問:火如何熄滅?)用布去蓋。」,「(問:褲子是被燒到或燻到?)燻到。」,「被告丟機油瓶是丟我,不是要燒我家。」(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8頁)。被告丟機油彈對象是甲○○○、戊○○○,地點在屋前走廊及庭院,非屋內,且雖有點火但很快用布蓋熄,並未延燒任何物品,也無燒燬房屋之可能,可見被告丟擲機油彈之意思以警告、恐嚇居多,,而非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意思。
㈥此外,復有證人戊○○○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參,並有玻璃機油瓶碎片1包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人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惟查:被告丟機油彈對象是甲○○○、戊○○○,地點在屋前走廊及庭院,非屋內,且雖有點火但很快用布蓋熄,並未延燒任何物品,也無燒燬房屋之可能,可見被告丟擲機油彈之意思以警告、恐嚇居多,而非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意思,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㈠、㈡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㈡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佈:「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九千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丟擲機油彈
行為未構成放火燒燬住宅罪,原判決論以放火罪,尚有未洽。㈡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丟你時,孩子抱在你手上?)對。」,「孩子三歲」(見原審卷第51-52頁),被告恐嚇之對象應係甲○○○、戊○○○,雖甲○○○被丟機油彈時,兒童己○○(00年0月00日出生)被甲○○○抱著,惟被告犯罪之對象並非己○○,故非故意對兒童犯之,不應依該條加重處罰,原判決認被告對兒童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絛加重處罰,亦有末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人口角,氣憤之餘竟多次恫嚇告訴人甲○○○及其家人,造成居住安寧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及犯後猶卸責飾詞,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機油瓶碎片1包及打火機1個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另以被告放火行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固以機油彈丟擲甲○○○、戊○○○,致戊○○○腳被玻璃割傷,惟被告係出於警告、恐嚇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其行為亦不足認定有殺人犯意,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恐嚇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前開檢察官及原審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前述本院認係前開之恐嚇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叙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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