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寶達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董怜利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 黃春菊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
陳世明 律師 錢政銘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第106號、第13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寶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怜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黃春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董寶達為民國107年屏東縣長治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董怜利為董寶達之女、黃春菊為董寶達所成立之社區互助巡守隊隊長。董寶達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董寶達與黃春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董寶達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黃春菊,黃春菊獨自於107年11月15日前某日17時許,至 林鈴珠 、蔡 林淑霞 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鈴珠,約定林鈴珠將選票投予董寶達,林鈴珠收受後,將其中2,000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之 蔡林淑霞 收受,並將黃春菊之意轉告蔡林淑霞(林鈴珠、蔡林淑霞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董寶達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前某日晚間不詳時間,獨自至
蘇進興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2住處,將現金2,00
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蘇進興,並約定蘇進興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予董寶達。蘇進興起初雖予以拒絕,惟董寶達仍將款項置放於上址客廳桌上後離去,蘇進興將之收受,惟其並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蘇進興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董怜利為求董寶達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董寶達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服務處外,將現金1,5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蘇武 志,約定 蘇武志 將選票投予董寶達,蘇武志則應允而收受(蘇武志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蘇武志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武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董怜利是否交付賄款予其收受等重要事項,相較其於審理時證述詳盡,且其就董怜利交付1,500元之用途為何,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內容多有不符,審酌蘇武志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佐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其於檢察官複訊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做筆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他卷二第29頁),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觀諸其警詢筆錄係採問答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復參蘇武志係於
107年11月25日接受警詢,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蘇武志於警詢時未因被告等人同時在場而受到壓力或干擾,其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因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已無從另覓他途取得相同於警詢時之證言,其證言攸關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董寶達、董怜利與其辯護人否認蘇武志於警詢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又證人之證言,依其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傳聞所為之供述,前者可採為證據;後者則係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供述,此部分除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均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並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引述,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敘及原始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則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該部分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林淑霞之供述內容,其中關於林鈴珠所交付之款項係自黃春菊處取得此一待證事項,固屬所謂傳聞;惟就林鈴珠曾告知蔡林淑霞其所交付之金錢係黃春菊給的,黃春菊要求投票予董寶達,及蔡林淑霞描述自林鈴珠處收受款項時之對話、過程等待證事項,皆係本於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陳述,自非傳聞,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上開證人於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是董寶達、董怜利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云云 ,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董寶達固坦承曾交付5,000元予被告黃春菊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是拿錢給黃春菊買豬肉,但她拿去做何用途我不清楚,買豬肉是服務處要使用的,因為要煮飯湯,黃春菊在豬肉工廠工作云云;黃春菊固坦承曾收受董寶達交付之5,000元,亦曾至林鈴珠家裡拜票,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5,000元是給我買豬肉煮飯湯用的云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董寶達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蘇進興根本不熟,我只有找過他1次但沒有遇到他,他家裡沒人,我沒有拿錢給他云云,惟查:
①董寶達為屏東縣長治鄉第21屆鄉民代表1號候選人,該次選
舉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黃春菊為董寶達成立之巡守隊隊長,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進興3名女兒、1名兒子均為該次選舉投票權人,為董寶達、黃春菊所不否認,復有林鈴珠、蘇進興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屏東縣長治鄉第18屆鄉長暨第21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公報在卷可憑(他卷一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堪以認定。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據林鈴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春菊於
107年11月15日前不久某日傍晚5、6點騎摩托車到我家找過我,我跟我姐姐蔡林淑霞在家,在客廳看電視,黃春菊叫我到廚房拿5,000元給我,他說是選舉的錢,拜託我支持一下,我很久以前就知道黃春菊支持董寶達,我把錢收下後,黃春菊就離開了,我到客廳拿其中2,000元給蔡林淑霞,跟他說黃春菊叫他支持董寶達,(辯護人問:你有無跟黃春菊說現在賄選很嚴重,買票不怕危險嗎?)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林鈴珠於偵查時復證稱:黃春菊10
7年10月15之前的某天傍晚5、6點一個人騎機車到我家,當時我跟蔡林淑霞在看電視,黃春菊叫我到廚房,蔡林淑霞沒有跟我一起到廚房,黃春菊從口袋拿出5,000元,並跟我說支持一下,黃春菊知道我不會支持董寶達,這次拿5,000元是要叫我支持董寶達,我當下拿2,000元給蔡林淑霞,蔡林淑霞當時很害怕不肯收,我跟他說「黃春菊說沒有關係,不要講就好了」,我曾問黃春菊為何這次要買票,黃春菊說因為這次很危險等語(他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衡以林鈴珠與黃春菊為好友,此有林鈴珠證述:跟黃春菊認識超過10年,感情很好(他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214頁),互核與黃春菊於警詢時供稱:(調查員問:你與林鈴珠交情為何?)我們認識2、30年,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警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相符,林鈴珠當無可能故意虛捏與己相處融洽之友人即黃春菊交付賄款5,000元予己之不實情節,故意陷多年好友於法定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林鈴珠證稱與董寶達雖認識,但平常沒有私交、仇恨等語(他卷一第51頁、第53頁),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董寶達、黃春菊之理。又林鈴珠於
107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交付1,000元予調查員扣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佐(偵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該查扣之現金,雖無證據證明係黃春菊所交付之原現金,不能直接證明黃春菊曾持該現金用以行賄等事實,惟仍得佐證林鈴珠證詞之可信(下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所交付查扣之現金亦同)。且林鈴珠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林鈴珠應無甘冒投票受賄罪、偽證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錢供檢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構陷董寶達、黃春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據證人蔡林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拿到2,000元的那晚黃春菊有無去你家找林鈴珠?)有,黃春菊跟林鈴珠在廚房講話,黃春菊回去後林鈴珠拿2,000元給我,說是黃春菊給我的,有說要投給董寶達,我有跟林鈴珠說不要,林鈴珠說黃春菊說沒關係,我有把錢收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8頁);蔡林淑霞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一天下午,林鈴珠有將黃春菊給的2,000元交給你?)是的,林鈴珠說錢是黃春菊給的,並叫我支持董寶達等語(偵卷一第115頁)。審酌蔡林淑霞證稱與黃春菊、董寶達均無私人恩怨、糾紛,且於本院審理前從未見過董寶達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衡情應無構陷董寶達、黃春菊之理。又蔡林淑霞於107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交付2,000元予調查員扣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佐(偵卷三第7頁至第13頁),且蔡林淑霞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蔡林淑霞應無甘冒投票受賄罪、偽證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錢供檢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構陷董寶達、黃春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蘇進興於審理時證稱:選舉之前晚上,
我在家裡看電視,董寶達自己騎機車進來,問我有幾個人住在家裡,我說包括我4個人,董寶達就拿2,000元放在桌上,我說不好,有把錢還給他,但董寶達把錢丟在桌上就走了,我要把錢還給董寶達時他就走了,(檢察官問:董寶達有無說要支持他?)有,(那時家裡都沒有其他人嗎?)沒有其他人在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大概是選前某一天晚上,我在我家看電視,董寶達就突然就一個人來我家找我說「蘇先生,我這次要選鄉民代表,你家裡有幾個人可以投票」,我回「我家裡有5個人可以投票,但我兒子人不住在這裡,住在高雄」,董寶達就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接著就從他的口袋拿出2,000元給我,我回說「不好啦,同村的人不要做這種事,這是違法的」,接著董寶達就把2,000元放在我家桌上,人就騎機車走了(他卷一第41頁),觀諸證人蘇進興就董寶達係晚間騎機車前來,其當下在看電視,董寶達與其之對話內容,交付賄款之方式為置放於桌上等案發細節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佐以蘇進興證稱其與董寶達並無仇恨等語(他卷一第43頁),其於107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交付2,000元予調查員扣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佐(偵卷三第27頁至第31頁),且蘇進興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蘇進興應無甘冒投票受賄罪、偽證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錢供檢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構陷董寶達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⑤被告等人於知悉收受賄款之人遭受調查後,曾私下告知林鈴
珠不要將收受賄款一事講出等情,有林鈴珠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董怜利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有跟妳見面?)是的,他的外號叫「 卿仔 」,就是檢察官給我看的董怜利的照片,他有問我有沒有來開庭,我說有,他並問我說有沒有承認買票,我說沒有,他叫我如果再來開庭,不要把這件事說出去(偵卷二第9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11月30日下午3、4點時有無見到董怜利?)有,在村莊裡面的水果攤,董怜利叫我不要講選舉買票的事情,叫我被傳喚時不要講事實,但他不知道那時我已經被傳喚(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衡以林鈴珠並無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故其證詞可採已如上述,可證被告等人於犯行後企圖影響證人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之證詞,其動機誠屬可疑。⑥綜上,黃春菊於選舉前不詳時間,至林鈴珠住處,交付賄款
5,000元予林鈴珠,並約定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支持董寶達,林鈴珠復將其中2,000元轉交蔡林淑霞乙節,堪以認定。董寶達雖辯稱5,000元是給黃春菊拿去買豬肉煮飯湯,但黃春菊拿去做什麼我不清楚云云,若黃春菊未得董寶達同意,擅自拿董寶達欲買豬肉之經費挪作賄款之用,董寶達應會質疑黃春菊為何未購得豬肉,至少應要求黃春菊返還該5,000元,董寶達捨此不為,反以上詞置辯,顯非可採。觀諸黃春菊於審理時供稱董寶達有拿5,000元給我買豬肉煮飯湯云云(本院卷二第85頁),惟其於調訊、偵查時經詢有無拿5,000元賄款予林鈴珠一事,均稱:我沒有拿5,000元給他,我是
107年11月10日向林鈴珠借款3,000元,107年11月22日拿3,000元還林鈴珠等語,其於調訊、偵查中均未提及董寶達拿5,000元予其買豬肉一事,所辯已有可疑。可證董寶達與黃春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董寶達確有於選舉前不詳時間獨自至蘇進興家中,交付2,000元賄賂予蘇進興,要求其支持董寶達並轉交部分賄款予蘇進興戶內有投票權人乙節,亦堪認定。
⑦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蘇進興雖就董寶達交付賄賂之詳細時間不復記憶,而蔡林淑霞就林鈴珠交付2,000元之時間等案發細節,及其該次選舉究竟有無投票予董寶達乙節,雖前後證述有不符之處,惟觀諸蘇進興、蔡林淑霞係偶然收受賄款,未深慮利害關係及預見日後將因此涉訟,而事先詳細觀察上情,致日後對於相關枝節缺乏記憶或記憶模糊,無法翔實回答,應非異常或瑕疵,與其等記憶及敘述之真實性無關,無從逕以上開不符之處,遽認蔡林淑霞於偵查、審理中歷次所為林鈴珠轉交黃春菊所給2,000元賄款予其、蘇進興於偵審中所為董寶達交付賄賂予其之證述不可採信。⑧董寶達就其有無至蘇進興家乙節,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去
過蘇進興家云云(他卷一第65頁),其後又改稱:我跟蘇進興根本不熟,我只有找過他1次但沒有遇到他,他家裡沒人,我沒有拿錢給他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在選前幾天去蘇進興家找他云云(本院卷一第109頁),其就有無至蘇進興住處乙節,供述前後多次反覆,難謂無避重就輕之嫌。
⑨董寶達之辯護人雖以蘇進興與該屆鄉民代表3號候選人張永
彰為親戚,而林鈴珠、蔡林淑霞支持該屆鄉民代表2號候選人 李清科 ,幕後有人要讓選舉能夠翻盤,才事先設計本案證人做不實控訴等語替董寶達辯護,惟不得僅以證人支持其他候選人或與其他候選人有親屬關係,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故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⑩綜上,董寶達、黃春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董寶
達、黃春菊2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董寶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 董怜利固 坦承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輛至鄉長候選人 林潤定 服務處外,叫蘇武志前往董寶達服務處,蘇武志於當日23時許抵達董寶達服務處外,與董怜利、綽號「 造仔 」之 董舉造 、綽號「 邦仔 」之 蘇文邦 一同飲酒,董怜利並將現金1,500元交予有投票權之蘇武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因為蘇武志的老闆過世了,我要蘇武志幫我弄個花圈致意一下,1,500元是我要給他去做花圈所用,惟查:
①董怜利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輛至林潤定服務處外,
叫蘇武志前往董寶達服務處,蘇武志23時許抵達董寶達服務處外,與董怜利、董舉造、蘇文邦一同飲酒,董怜利並交付1,500元予蘇武志,蘇武志為該次選舉投票權人之事實,為董怜利所不否認,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蘇武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②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蘇武志於警詢中證稱:董怜利在林潤
定服務處看到我就叫我過去,並跟我說「我爸爸在家裡等你」,請我過去一趟,我騎我的銀色機車過去董寶達的競選服務處,到達後看見造仔及邦仔已經坐在服務處前喝酒,董怜利有跟董寶達說我到了,董寶達還有從客廳裡面開門向我打招呼但是沒出來,我在大門前桌子坐下後,董怜利就倒酒給我喝,我喝了一陣子後董怜利就趁造仔跟邦仔去上廁所不在時,坐到我旁邊並從口袋拿出500元鈔票3張共1,500元給我,並口頭跟我說「拜託一下」,我回答這樣我知道了,之後我將酒喝完後就離開了等語(他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檢察官問:董怜利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11時開車到林潤定的服務處,你當時在泡茶,她叫你過去董寶達的服務處,你到場之後,你有看到「造仔」、「邦仔」也在那裡,董怜利趁「造仔」及「邦仔」上廁所時,給你3張500元,並跟你說拜託一下?)是的,那時我坐著,現場只有我一個人,錢我有收下來等語。(檢察官問:你知道這個意思就是要你投票投給他爸爸嗎?)是的,董怜利從他褲子口袋裡拿錢出來(他卷二第31頁)。觀諸蘇武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前後相符,且其證稱與董怜利無冤無仇等語(他卷二第33頁),其於107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交付1,500元予調查員扣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可佐(警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且蘇武志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3
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縱上,蘇武志應無甘冒投票受賄罪之訴追處罰,交出上開金錢供檢調查扣之財物損失,而構陷董怜利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③雖蘇武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董怜利,從來沒有見
過,(檢察官問:你說你沒有見過董怜利,董怜利去年選舉期間拿1,500元給你過嗎?)那錢是要給我做花圈,(檢察官問:你為何說你不認識董怜利?)我那天酒醉,(董怜利有無拿甚麼東西給你?)沒有,那天我酒醉,(有無拿1,50
0元給你?)讓我買花圈給我的老闆,(檢察官問:你於警詢、偵訊沒有講到1,500元是要做花圈,但你剛剛說1,500元是要做花圈,有何意見?)我過去時酒醉了,(檢察官問:拿3張500元給你時董怜利有無講什麼?)沒有,(辯護人問:1,500元中有一張1,000元還是3張都是500元?)
3張500元,那時沒有酒醉云云,(辯護人問:你於警詢時為何說是要跟你買票?)當時我沒聽清楚,(辯護人問:後來有無做花圈?)有,(辯護人問:你到哪裡購買花圈?)我不知道店名,只知道在哪裡,(辯護人問:你將1,500元拿去做花圈,為何還有1,500元扣案?)當時我身上剛好有1,500元,就將這筆錢扣押,(辯護人問:做花圈的1,500元在還沒做花圈前就被警察扣押,是否如此?)是云云(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45頁),蘇武志就其是否認識董怜利、董怜利有無拿1,500元予其、107年11月23日23時許究竟有無酒醉、董怜利給付之1,500元係拿去買花圈或被警察扣押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多有齟齬,且董怜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武志認識很久了,滿熟的等語(偵卷一第39頁),與蘇武志稱不認識董怜利乙節大相逕庭,蘇武志於審理時就其與董怜利之交情避重就輕,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實難遽採。
④辯護人稱11月23日23時蘇武志飲用高粱酒喝醉了,被帶到調
查局時仍酒醉不清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蘇武志警詢錄音,蘇武志回答年籍資料等問題均語調清晰、對偵查佐提問亦能清楚回應,就偵查佐詢問其與董舉造、蘇文邦離開先後順序等案發細節,尚能清楚回憶係董舉造先步行離開,之後是蘇武志騎機車離開,蘇文邦應該是最後離開等語(警卷一第6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與「造仔」、「邦仔」誰先離開?)「造仔」先離開,我是第二個離開的等語(他卷二第31頁),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細節均記憶清晰、陳述前後一致,難認有何酒醉不清之情。況本件蘇武志第1次警詢為107年11月25日16時許,距11月23日23時許已
1天有餘,辯護人所辯與一般人體代謝酒精速率不符,其稱蘇武志於警詢時為酒醉狀態,並非可採。
⑤經本院勘驗裝設於董寶達競選服務處之監視器於107年11月
23日之畫面,23時董寶達坐於競選總部椅子上,23時3分47秒董寶達進入屋內,23時4分19秒後畫面跳至23時37分27秒,23時45分9秒畫面左側出現董怜利靠近蘇武志旁邊,23時55分蘇武志起身騎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警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40頁)。就該監視器畫面為何未錄製23時4分19秒至23時37分27秒之影像,董怜利稱:有裝監視器就能防小偷,有時我和董寶達為了手機充電,會把監視器電源拔掉,監視器的電源有點不穩定,快要壞了,我有跟董寶達說壞了就算了不要再修了,我說的壞掉情形,就是有時候畫面一角或旁邊會黑黑的,有時候畫面不清楚,(法官問:監視器畫面沒有常常開開關關?)沒有云云(偵卷一第7頁、第38頁);董寶達則稱:監視器是裝來防範小偷的,我不會去關監視器電源,可能是我孫女關燈時不小心關掉的,(檢察官問:監視器使用狀況?)穩定,都沒有故障,有時候打雷會故障,我就叫人來修理云云(警卷一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偵卷一第23頁),就裝設監視器之目的而言,既為防範小偷,若將監視器電源關閉即無法達成其功用,且董寶達有無為充電關閉監視器電源乙節,董寶達、董怜利2人供述有所出入,董怜利前後所述亦見齟齬,就該監視器究竟有無故障乙節,董寶達稱該監視器穩定,董怜利所述故障情形,亦非全然中斷攝影而僅係攝得畫面不清晰,是董怜利上開所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斷係因監視器故障云云已有可疑。觀諸該監視器影像,23時4分19秒之前蘇武志尚未抵達董寶達競選總部,23時37分27秒恢復畫面時,蘇武志已坐在競選總部門口喝酒,且從23時37分27秒至蘇武志離開董寶達服務處為止,蘇武志、董舉造、蘇文邦均未離開服務處外,參以董怜利、蘇武志均稱董怜利交付1,500元時,董舉造、蘇文邦並未在場,可認董怜利交付蘇武志1,500元時,正是監視錄影畫面中斷之時。本應連續攝錄影像之監視錄影機,竟於蘇武志抵達時異常未設得影像,僅攝得蘇武志離去前10分鐘之畫面,若非刻意關閉監視器電源,殊難想見何以蘇武志收受董怜利金錢時,監視器並未正常運作,而收受金錢前後,卻又均可正常攝錄。
⑥董怜利就當日叫蘇武志前往董寶達服務處之原因,稱係欲詢
問蘇武志的老闆是否是喝草藥死的,並要交付1,500元予蘇武志做花圈等語(警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惟其就檢察官詢問為何不在林潤定服務處詢問蘇武志及交付金錢乙節,稱:因為我要趕著去竹田還車,(檢察官問:給錢需要花你很久時間?)我當時看到蘇武志就對他喊我要來不及了,叫他去我家云云(偵卷一第11頁),倘若董怜利所述與蘇武志碰面之原因為真,董怜利大可在林潤定服務處外詢問蘇武志老闆死因及交付金錢,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要求蘇武志至董寶達服務處?是董怜利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⑦就係何人煮草藥予蘇武志之老闆服用、107年11月23日究竟
係何人欲詢問蘇武志問題乙節,董寶達、董怜利2人證述互核多有齟齬,觀諸董寶達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董怜利帶蘇武志來,有要見你嗎?)沒有,(檢察官問:董怜利帶蘇武志來,目的是要讓你向蘇武志解釋是不是你給的草藥讓他老闆喝了之後死掉?)董怜利有提供草藥給蘇武志的老闆,不是我提供的,我那天也沒有要找蘇武志來解釋(偵卷一第25頁)。反觀董怜利則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既然1,500元與董寶達無關,你為何向蘇武志說「董寶達在等你」?)因為董寶達煮草藥給蘇武志老闆吃,但是他老闆死了,董寶達是要問蘇武志是不是因為吃草藥死了等語(偵卷一第11頁);董怜利後又於羈押訊問時改稱:我之前有煮草藥給蘇武志老闆吃,我怕是因為吃了那些草藥過世的云云(偵卷一第37頁),可見董怜利就107年11月23日蘇武志為何要至董寶達服務處之原因,顯有避重就輕之虞。
⑧董舉造雖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聽到有人拿錢給蘇
武志要去做什麼事情或是拜託要投票?)我不知道云云;蘇文邦雖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或聽到有人拿錢給蘇武志?)沒有云云(本院卷二第78頁、第82頁),惟董怜利於警詢中自陳:(偵查佐問:你將1,500元交給蘇武志此事,董舉造、蘇文邦是否知情?)他們都不知道,除了我跟蘇武志外沒有人知道云云(警卷一第33頁),可認董舉造、蘇文邦於董怜利交付1,500元時並不在場,縱董舉造、蘇文邦就董怜利交付賄賂予蘇武志一事並不知情,亦無法為董怜利有利之認定。
⑨綜上,董怜利確有於107年11月23日23時許交付1,500元予蘇武志,要求蘇武志支持董寶達乙節,堪以認定。
㈢董寶達之辯護人雖以董怜利與其夫感情不睦,董怜利之夫為
求報復,方推由A1予以檢舉等語替被告等人辯護,惟秘密證人檢舉僅係本案檢調發動偵查之原因,本件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理由及證據詳如上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董怜利之辯護人以買票票票不等值不可能在鄉里發生等語為
董怜利辯護,惟賄選之人依受賄者與候選人之親疏關係、支持程度而給予不相同之對價並非絕無可能。董寶達雖稱:如果有買票,就不會只得到900多票云云,惟買票的規模大小與成效不一而同,並無一有買票必高票當選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
,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董寶達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交付賄款予蘇進興,並希望其將
部分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縱蘇進興嗣未將該部分款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然董寶達交付該部分賄款之行為,實屬交付各該賄款予蘇進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交付階段,董寶達係同時對直接收執賄款者即蘇進興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就收執賄款者未為轉交或告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故核被告董寶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黃春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董怜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經查,董寶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屏東縣長治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㈣董寶達、黃春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
基石,民主選舉攸關國家政治發展良莠,選民應以候選人之品德、能力、政見等條件選賢與能,賄選黑金將敗壞選舉風氣,不當影響投票權人選舉意向,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被告3人為求使董寶達勝選,竟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無視於選舉期間政府大力宣導切勿賄選,藐視法治、民主,所為實值非難,考量上揭賄賂除董怜利交付蘇武志之1,500元外,其餘均由董寶達出資,本件董寶達、黃春菊共同賄賂之投票權人為2人,董寶達、董怜利單獨賄賂之投票權人各為1人,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董寶達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黃春菊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在豬肉工廠上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董怜利高中畢業、自由業、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查本件被告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3人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用之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用之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涉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林鈴珠、蔡林淑霞為緩起訴處分,蘇進興、蘇武志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除林鈴珠僅繳回1,000元扣押外,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均已繳回賄賂全額予已扣押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受賄者分別提出供警查扣之各該賄賂款項,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交付之原物,然因金錢屬於代替物,已與其等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是仍可認係其等所提出者,係被告等人交付之賄賂,合先敘明。依前揭說明,林鈴珠、蔡林淑霞所收受之賄賂,既為董寶達出資透過黃春菊所行使之賄賂,自應在董寶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蘇進興所收受之賄賂,亦應於董寶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蘇武志所收受之賄賂,則應於董怜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綜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扣案之5,000元、林鈴珠未扣案之2,00
0元,於董寶達交付賄賂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蘇武志扣案之1,500元,於董怜利交付賄賂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記事本1本、宣傳單1張,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寶達就如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與董怜
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查,董寶達否認有何此部分交付賄款之犯行,董怜利亦稱:(檢察官問:1,
500元是你要給的還是董寶達授意的?)是我的意思,(檢察官問:你將1,500元交給蘇武志此事,董寶達是否知情?)除了我與蘇武志外沒有人知道(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檢察官問:為何蘇武志到服務處後,沒有跟董寶達接觸?)因為董寶達在裡面休息,他看到我跟蘇武志在外面講話,有出來看一下,我向董寶達說蘇武志的老闆不是吃草藥死掉的,董寶達聽了就回去休息了等語(偵卷一第11頁);蘇武志亦稱:(偵查佐問:是否是董寶達授意董怜利將賄款拿給你?)我不知道,我到了之後董寶達都在客廳沒出來,只有在門口跟我們打招呼等語(警卷一第59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董寶達如何與董怜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遍查全卷復未發現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率爾認定董寶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與董怜利成立共同正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董寶達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董寶達、黃春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除林鈴珠、蔡林淑霞外,尚對林鈴珠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3人預備交付賄賂。被告董怜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對蘇武志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4人預備交付賄賂,惟上情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未發現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遽認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對林鈴珠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3人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對蘇武志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4人預備交付賄賂若成立犯罪,各與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為一行為,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313500號卷(一)│├────┼─────────────────────────────┤│警卷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313500號卷(二)│├────┼─────────────────────────────┤│警卷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0870500780號卷│├────┼─────────────────────────────┤│他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48號卷│├────┼─────────────────────────────┤│他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08號卷│├────┼─────────────────────────────┤│偵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偵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偵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聲羈卷│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26號卷│├────┼─────────────────────────────┤│本院卷一│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一)│├────┼─────────────────────────────┤│本院卷二│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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