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弄1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驗前毛重分別為壹點捌、壹點伍、壹點肆、壹點伍、壹點貳、壹點參、零點捌、零點柒、零點陸、零點伍、零點肆、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
柒、壹點肆、壹點參、壹點肆、壹點壹、壹點貳、零點柒、零點
陸、零點伍、零點肆、零點參、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2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3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止之檢驗報告12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裁定送強制戒制,嗣因無繼續戒制之必要而出所,並於94年12月15日,經聲請人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係刑法第38條及同法第40條之規定,本案違禁物並非無主物,而係行為人所持有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自係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剝奪,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
而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其沒收範圍較廣,則與修正前規定比較,其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