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俊得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至⑨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6年3月13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③之拘役65日迄至同年5月16日,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29日『應執行刑
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2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俊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年3月13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2月18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其於前述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客廳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復使告訴人蒙獲頗重之財損,幸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餘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證件、支票、印鑑等物)則經被告委請某計程車司機送還告訴人 許又文 ,此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至失竊之I-PAD1台則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領據1份為憑,是告訴人蒙受之財損幾已悉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證件、支票、印鑑等物)、I-PAD1台及現金2,000元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現金2,000元」外,其餘財物則經返或發還,有如前述,是此業已返或發還之各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經發還之「現金2,00
0元」,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