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瑋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瑋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妨害自由│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8年│├──────┼─────────┼─────────┼─────────┤│犯罪日期│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68│105年度偵字第1938│105年度偵字第1938│││1號│3號│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8│106年度上訴字第18││││226號│09號│09號││├──┼─────────┼─────────┼─────────┤││判決│106年1月4日│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3│10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20號│20號││├──┼─────────┼─────────┼─────────┤││判決│106年6月5日│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863│107年度執字第7460│107年度執字第7460│││號│號│號││├─────────┴─────────┴─────────┤││編號1-4定應執行刑為20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741號)│└──────┴─────────────────────────────┘┌──────┬─────────┬─────────┬─────────┐│編號│4│5│6│├──────┼─────────┼─────────┼─────────┤│罪名│侵害墳墓屍體│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2日│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2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38│106年度偵字第5133│106年度偵字第5133│││3號│、9259號│、925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107年度原訴字第26│107年度原訴字第26││││09號│號│號││├──┼─────────┼─────────┼─────────┤││判決│107年1月30日│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5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107年度原訴字第26│107年度原訴字第26││││20號│號│號││├──┼─────────┼─────────┼─────────┤││判決│107年4月26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460│108年度執字第1696│108年度執字第1696│││號│號│號││├─────────┼─────────┴─────────┤││編號1-4定應執行刑│編號5-6定應執行刑為10月。│││為20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7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