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109年度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案經上訴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109年度簡上字第9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1、82頁)為證據及「本案經上訴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由其撫養與其同住之年邁父母,其子女均已成年」(見簡上卷第82頁)為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強所受損害嚴重,被告事發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處上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木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如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見109年度簡字第3475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節,在在彰顯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縱本院將上開補充之量刑理由納入考量,結論亦屬相同。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