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仙吉 之繼承人 陳志峰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仙吉之繼承人 陳秋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仙吉之繼承人 陳嬿淑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仙吉之繼承人 鄧麗秀 即 陳鄧麗秀 被告鄧麗秀即陳鄧麗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65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75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仙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陳仙吉與被告丁0000000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6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其訴訟標的為5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故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53,500元,另第二審關於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第二審變更之聲明,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4,009,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1,048元,故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為65,548元。故原告陳仙吉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9,048元,又因原告陳仙吉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鄧麗秀,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陳仙吉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甲○○、乙○○、丙○○、鄧麗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仙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