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唐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唐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案發後鄭唐林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唐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 李孟欣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眉及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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