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利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利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于利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Plus)與 陳士傑 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金額,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陳士傑牟利,由于利永當場將愷他命交付賣予陳士傑,陳士傑旋即將毒品價金1,200元交予于利永。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于利永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于利永持用行動電話1支(品牌型號:IPhone7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于利永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利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購買愷他命之過程證述明確(警卷第133至145頁、他卷第313至318頁、偵卷第63至65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頁、第49至55頁)、被告與陳士傑之微信對話紀錄(他卷第299至301頁),以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品牌型號:IPhone7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押在案。
㈡、被告應具營利之意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坦認本件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並依被告與陳士傑交易之經過、價格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愷他命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如販賣之次數、數量、販賣對象之人數、販賣所獲之利益等差異),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僅價值1,200元,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屬鉅額;衡其本件犯罪情節,認其應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主、客觀上之惡性,均難謂得與中盤、大盤之毒梟等同視之。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係因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依法所獲之刑度減輕。然綜合上述被告犯行之主、客觀情狀,本院認縱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對於被告仍有過苛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獲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收入詳卷)、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定。販賣毒品之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毒品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查被告與陳士傑之毒品交易金額1,200元,屬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已全數收取(偵卷第19頁),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卷│├───┼──────────────────────────┤│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25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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