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90號原告 張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鴻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娥張鴻鎮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併請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委任張鴻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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