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即被告 林姝姫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郭李麗卿 、郭 張素娥 、 郭元傑 、 郭婉甄 、 郭元豪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等於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7,861元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7,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限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
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