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源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陳進源係鴻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解散,下稱鴻元公司)負責人,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於101年至105年2月間,將其所承攬工程(包含臺灣自來水公司笫五區管理處臺西營運所自來水管線工程)所產生之廢磚瓦、廢塑膠、廢帆布、垃圾、廢木材、柏油塊等廢棄物約40公噸,指示不知情之鴻元公司成年員工載運至其與不知情之哥哥即 陳進興 所共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以棄置之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黃品誠 、鴻元公司前員工 廖年東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1日函、105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㈡按內政部90年10月19日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0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之物,除土石磚塊外,尚混雜有廢塑膠、廢木材、廢帆布及垃圾等物,自屬廢棄物無疑,而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上開物品自亦符合該等定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該部分亦與業經起訴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鴻元公司員工載運、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尚有未妥。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101年起至105年2月間止,反覆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104年5月29日至
105年2月間止之犯行,惟被告上開期間之犯行既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上開犯行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素行尚可,然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微,對環境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已依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31日、11月29日函文暨相關附件(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尚見被告彌補之意,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承包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堪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乃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應適用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因而節省原應交由合法清理廢棄物業者清理之費用,固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利得,惟被告嗣後已另交由合法清理廢棄物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支付相當費用,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承攬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雖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尚有不同,但依相同法理,被告實際上既已無獲利,本院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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