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榮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許永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宏榮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宏榮因其配偶 曾繡鳳 於民國93年8月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三仙店」消費並接受美容服務,而與該店之負責人 林玉佩 間有購買產品之糾紛,許宏榮即陸續對林玉佩、林玉佩之母 何素 受等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惟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許宏榮仍對林玉佩、 何素受 等人心有不滿,於104年9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偕同由其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志桓 ,在林玉佩、何素受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與林玉佩、何素受發生爭執,許宏榮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林玉佩、何素受名譽之事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道,具體指摘:「騙人的錢,你現在東西還我就好」、「人就是躲在這裡,騙人家的東西」、「他們仗著所謂國家在保護他們,我受害,在臺灣騙一些…騙人,這兩戶人家,騙了錢到現在都不還給我」、「找林玉佩出來,做人要良心,在臺北騙一騙,來這邊蓋大厝」、「各位親戚朋友,這個林玉佩,…叫楊雯婷拿東西,對,叫我跟你拿東西,不對啊?不要臉到這種程度啊?你錢要不要還?」等語,並與林玉佩、何素受持續爭吵,於何素受交付冥紙時,將該疊冥紙往何素受方向丟去,何素受再將該疊冥紙放置在許宏榮之機車坐墊,許宏榮見狀,接續上開誹謗之犯意,大聲指稱:「他是現行犯,來動我的東西,我懷疑她偷竊。」等語,許宏榮以上開言語指摘林玉佩、何素受騙錢、竊盜等情,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林玉佩、何素受,足以毀損林玉佩、何素受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玉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 雲警虎偵 字第1041000905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
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㈡告訴人何素受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6
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69頁)㈢證人即員警林志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10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04001
5929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06年1月10日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347、23
358、23359、23352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開散布行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觀其內容含有「騙人」、「騙人的錢」、「在臺北騙一騙」、「竊盜」等言論,於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足認被告確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為前揭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所散布者皆係雷同內容之言語,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林玉佩、何素受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犯意,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玉佩、何素受2人之名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囿於與告訴人林玉佩間因直銷所生之金錢糾紛
,而衍生長達多年之民事、刑事訴訟,被告之情緒因前開多年紛爭而難以控管,然人與人之交往應係謙恭相待,互相尊重,而依被告之歲數,應係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開人情義理,更應熟稔明悉,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林玉佩、何素受之紛爭,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走道,以上開言語誹謗告訴人林玉佩、何素受,詆毀告訴人林玉佩、何素受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亦曾與告訴人林玉佩間因妨害名譽案件,遭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被告未見悔改又再為本件犯行;雙方調解未成,告訴人林玉佩、何素受均到庭表明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顯見告訴人林玉佩、何素受迄今無法原諒被告犯行。惟念及被告此次係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未能謹言慎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及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中還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