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被告 蔡義洪
蔡賴格 蔡美英 蔡榮安 蔡芳霖 蔡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義洪、蔡賴格、蔡美英、蔡榮安、蔡芳霖、蔡宜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義洪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但未依約按時繳款,截至民國95年3月17日止,積欠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292,832元,且自95年3月17日起迄今未再作任何清償,原告遂於101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蔡義洪核發支付命令,依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0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蔡義洪應給付原告643,795元,及其中292,832元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曾於101年6月、105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蔡義洪強制執行,惟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未受償,此有債權憑證可稽。嗣原告於105年7、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三五、同段6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同段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同段7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蔡高雄 所有,其後蔡高雄於98年5月23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蔡賴格、子女即被告蔡義洪、蔡美英、蔡榮安,及孫子女即被告蔡芳霖、蔡宜珊共同繼承。嗣98年8月4日被告蔡義洪、蔡賴格、蔡美英、蔡榮安、蔡芳霖、蔡宜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蔡賴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8年8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蔡義洪為蔡高雄之繼承人之一,且被告蔡義洪並未對蔡高雄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蔡義洪自蔡高雄死亡時即承受蔡高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蔡義洪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並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蔡義洪於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時,對原告已負債務,難信被告蔡義洪於分割時點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蔡高雄遺產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蔡賴格塗銷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蔡高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高雄所遺系爭土地於98年5月23日(按應為98年8月4日之誤繕)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8月27日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賴格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蔡高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8年8月4日為分割協議,並於98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賴格名下,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斗地一字第1050009592號函暨附件98年斗地普字第109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9頁)。而原告主張係於105年7月4日、105年8月18日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列印日期可參(見簡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乙節,因申請紀錄保存期限為5年,因而僅能查詢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2日之調閱紀錄,經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之調閱紀錄,有雲林縣政府105年12月12日府地籍二字第105272067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2月14日數府三字第10500021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
7月、8月間始知上情應可採信,而原告於知悉後1年內之
105年8月3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簡調字卷第4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蔡高雄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蔡高雄於98年5
月23日死亡,遺產有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蔡賴格、子女即被告蔡義洪、蔡美英、蔡榮安及孫子女即被告蔡芳霖、蔡宜珊,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土地均由被告蔡賴格繼承,並於98年8月27日為登記。而被告蔡義洪積欠原告643,795元,及其中292,832元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債權執有本院101年7月24日雲院通101司執未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蔡義洪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現金卡往來明細、本院105年8月11日雲院忠家喜決105家聲字第1966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蔡高雄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蔡義洪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年12月9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51311304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斗地一字第1050009592號函附98年斗地普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簡調字卷第7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8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土謄卷第
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205頁、第20
7頁至第2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本件蔡高雄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是被告蔡義洪與其餘被告
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8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賴格於98年8月27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