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惠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雷路113號旁之道路左彎處,原應注意該處係路面狹窄、未劃分向線且視線受阻之路段,車輛應減速及盡量靠右行駛,俾使在對向有來車之情形下,雙方均能安全會車。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吳淑惠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中央。適有告訴人 王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南雷路駛,並在該處彎道與被告吳淑惠自小客車會車。因被告吳淑惠未能靠右行駛及車速太快,以致告訴人王素珍缺乏空間而無從閃避,兩車遂在彎道內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素珍人車倒地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胸壁挫傷合併7-9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吳淑惠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因認被告吳淑惠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素珍告訴被告吳淑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