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許崑寶 被上訴人 胡斯豪 訴訟代理人 蘇忠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
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蘇淑娟 於民國88年10月8日以自己為主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胡健民 、蘇淑娟與胡健民之3名未滿23歲未婚子女(含被上訴人)為從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雙方約定繳費期限20年,並約定如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中胡健民因癌症身故,受益人得請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指定被上訴人及胡健民為蘇淑娟癌症身故時之保險金受益人,指定蘇淑娟為胡健民癌症身故時之保險金受益人。 嗣蘇淑娟 於98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自98年12月1日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主、從被保險人之癌症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批註事項欄載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8年12月1日起身故(指定)受益人變更為胡斯豪」等語。其後胡健民於100年1月30日因腦癌合併腦出血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26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並非胡健民癌症身故之保險金受益人為由拒絕理賠。然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屬健康保險,立法者於保險法第130條規定亦係刻意排除同法第106條規定之準用,是蘇淑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主、從被保險人之癌症身故受益人,應不須被保險人之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2條「將保險單連同被保險人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等部分,係增加保險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批註之文字並未區分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故該批註亦生將系爭保險契約主、從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效力。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混合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106條規定,即受益人之變更應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係健康保險,而無法直接適用保險法上人壽保險之規定,惟健康保險仍為人身保險之一種,由第三人訂立之健康保險,仍有防止道德危險之需求,是保險法第130條未準用同法第106條,係立法疏漏,應認健康保險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6條之規定。是本件蘇淑娟欲變更從被保險人胡健民之癌症身故受益人,自須得胡健民書面同意。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2條第1項,亦載明於變更受益人時應檢附被保險人之同意書,此約定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亦屬合法有效。又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批註本無區分主或從被保險人,批註條款亦非變更受益人之要件,而無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之情事,受益人之變更程序仍應回歸保險法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是既蘇淑娟申請變更受益人時並未經從被保險人胡健民簽名同意,自不生變更胡健民之身故受益人之效力,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蘇淑娟於98年11月30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並未經從被保險人胡健民簽名同意,自僅生變更蘇淑娟本人身故受益人之效力,胡健民之身故受益人仍為蘇淑娟,而僅蘇淑娟有前開保險金之請求權;然蘇淑娟於90年5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999萬元,目前尚餘本金291萬1,2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上訴人以此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蘇淑娟對上訴人之上開保險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蘇淑娟於88年10月8日以自己為主被保險人,以胡健民及其與胡健民之3名未滿23歲未婚子女(含被上訴人)為從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雙方約定繳費期限20年,並約定如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中胡健民因癌症身故,受益人得請求保險金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且指定被上訴人及胡健民為蘇淑娟因癌症身故時之保險金受益人,指定蘇淑娟為胡健民因癌症身故時之保險金受益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第30~36頁)。
(二)蘇淑娟於98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自98年12月1日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主、從被保險人之癌症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批註事項欄載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8年12月1日起申故(指定)受益人變更為胡斯豪」(下稱系爭批註),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15頁)。
(三)胡健民於100年1月30日因腦癌合併腦出血死亡,被上訴人遂以此於100年8月26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並非胡健民身故之受益人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
(四)蘇淑娟對上訴人尚有291萬1,247元之債務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胡健民癌症身故之保險金受益人已自蘇淑娟變更為被上訴人,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6條之適用?(二)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有效?(三)蘇淑娟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癌症身故之受益人後,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批註,是否生合意變更胡健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6條之適用?
1.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
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區別,在於死亡給付部分,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單純要求被保險人「於年限內死亡」,即足當之,而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尚須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疾病或分娩所致」者,始足該當健康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之請領要件,是兩者保險之目的、性質俱不相同。又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此條文體系上係置於同法第4章人身保險第1節人壽保險下之規範,健康保險則由同法第4章第2節之諸條文加以規制,是健康保險即無從直接適用該規定。查系爭保險契約就死亡給付部分於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必要之手術而致身故者,本公司按下表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顯示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白約定,除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死亡外,尚須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癌症此一特定疾病所致者,受益人始得請領保險金,依前揭保險法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性質自屬健康保險無疑。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混合契約等語,洵不足採。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無法直接適用保險法第106條規定。
2.再按「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依同條規定,同法第106條即不在健康保險之準用範圍。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就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可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探究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以及該規定欲規範之情形與本事項是否性質相類似,進而探討本事項未經法律規範究係法律漏洞抑或是立法者有意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縱立法者有意排除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之範疇而與是否類推適用無涉。
3.查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立法體系,係在人壽保險章節下之規定,業如前述。其立法精神,在於人壽保險僅以被保險人於契約年限內死亡為其保險事故,因此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較可能由人為因素所操縱,蘊含之道德危險極高,故保險法除於同法總則篇之第16條規定人身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須有保險利益,以及於人壽保險章節下之第
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外,由於受益人為有權請求保險金之人,於人壽保險中亦有發生道德危險之可能,乃特別以第106條規定變更受益人時,除須要保人檢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尚須有被保險人之同意書,始准申辦。而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相較於人壽保險,其死亡給付之部分除被保險人「於年限內死亡」外,尚須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疾病或分娩所致」者方屬之,亦如前述。故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較無法以人為因素左右,其蘊含之道德危險與人壽保險相較亦有程度上之差異,自無從將人壽保險章節下有關防範道德危險之規定,一律比附援引於健康保險中。因此立法者於修訂保險法第130條之規定時,對於同條準用同法105條之立法理由雖載明「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惟衡及前述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於道德危險程度之差異,自應認立法者係考量以準用同法第105條之方式,即足以防範健康保險中可能之道德危險,而刻意排除同法第
106條之準用。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有效?
1.按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立法意旨略以: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觀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本條係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設,避免保險人藉由定型化契約減輕其自身應負之義務,或加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義務,致被保險人之權益受損害。是在探究個案保險契約條款是否符合同條規定中「顯失公平」之要件時,除須審視該條款是否對契約當事人為保險法上所無之限制以外,尚須考量該條款是否減輕保險人自身之責任致被保險人之權益受損。
2.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2條第1項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癌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並將本保險單連同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有卷附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可參。參諸上開約定,就「送交上訴人批註」之部分,自文義上顯非謂須上訴人同意,受益人變更始生效力,是此部約定與保險法第111條即變更受益人時要保人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之規定無違,並未增加保險法所無之限制或加重要保人之義務,應屬有效。然針對須「被保險人之同意書」部分,由於健康保險無從直接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6條之規定,業如前述,是依保險法規定,健康保險之要保人變更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時,無須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上開約定係增加保險法所無之限制且加重要保人之義務乙節,自堪認定。
3.惟上開約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要件或保險金請求權之限制均無涉。詳言之,對保險人而言,該約定並無減輕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僅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對象之差異,亦即就本件而言,僅有上訴人應將保險金給付予蘇淑娟抑或是被上訴人之別;對被保險人而言,該約定更使其可自行決定其身故時保險金之受益人,對其權益不僅並無損害,無疑係對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提供較保險法更高度之保障,與保險契約以保護被保險人為核心之宗旨,以及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皆無扞格。
是上開約定仍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該約定增加保險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三)蘇淑娟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癌症身故之受益人後,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批註,是否業生合意變更胡健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效力?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2項,亦皆有明文。
2.又按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本保險單批註暨本公司所執存之要保書(被保險人體格檢查書)及聲明書等均為本保險單之ㄧ部分與本保險單及所附條款構成整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批註單第4項約定甚明。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附著於保單之批註內容若係經契約雙方合意則同屬保險契約之內容,是縱係原先保單條款約定之事項,亦非不得於嗣後合意並以批註之方式加以變更,先此敘明。
3.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含主被保險人1人、從被保險4人,業如前述。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淑娟於前揭時間以保險契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上所有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而參諸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主、次被保險人簽章欄都由蘇淑娟簽名,受益人變更後姓名欄亦僅填載被上訴人一人,此有上開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相符,是蘇淑娟之真意係欲單獨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全數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堪認屬實。復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蘇淑娟變更受益人之意思,是指系爭保險契約中主、從被保險人共5位身故時,受益人僅為被上訴人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上訴人當時已明瞭蘇淑娟之上開真意。且上訴人對於蘇淑娟前揭變更受益人之申請,在保單之批註事項欄批註「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8年12月1日起申故(指定)受益人變更為胡斯豪」等語,並未指明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中特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而係批註以整份保單為單位變更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中主、從被保險人皆使用同一份保單(見原審第107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單條款第三條可稽。則上開批註文字顯已能表現出,上訴人之真意係同意蘇淑娟單獨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所有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容上訴人捨上開批註文字,而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格式或原保單條款曲解雙方嗣後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
4.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批註本不會註明係變更何保險人之受益人,是該批註並非同意蘇淑娟單方變更從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云云。惟上訴人係專業之保險人,且自知保單上之批註仍屬契約之一部,亦應知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則衡情上訴人於保單上為任何批註時自會謹慎為之,而不致使該批註存有模糊之解釋空間。且蘇淑娟申請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業經業務人員陳碧嬋以及受理單位經辦人員之核章,又經受理單位主管複核,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如上訴人認蘇淑娟單方申請變更不符保單條款原先之約定,豈有於層層審核過程中未向蘇淑娟提出質疑之理,益徵上訴人於批註時其真意即為同意蘇淑娟單方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所有被保險人之受益人。
5.上訴人雖復抗辯其於保單上批註並非變更受益人之要件,受益人之變更程序與效力之發生仍應回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2條之約定,須被保險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云云。
惟固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以保險人同意為生效要件,然此與契約雙方得否就受益人之變更程序另行達成合意係屬二事。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批註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是縱上開保單條款約定變更受益人應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亦非不得於嗣後因蘇淑娟與上訴人合意並以批註之方式,使要保人單方申請變更受益人亦生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蘇淑娟向上訴人申請單獨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中所有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以系爭批註同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胡健民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係被上訴人,而非蘇淑娟。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萬元,應屬有據。又蘇淑娟對上訴人尚負有
291萬1,247元之債務,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惟既蘇淑娟對上訴人並無保險金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以其對蘇淑娟之前開債權抵銷之。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自100年8月26日接獲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通知後15日內即至100年
9月10日為止皆未給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既已同意蘇淑娟單獨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所有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其未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及利息,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判決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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