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邱維國具保人邱俊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103年度執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俊宏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維國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嗣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由本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8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案經確定,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被告固有於是日到案,並聲請先繳納六萬五千元,餘額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准許及當庭告知須依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即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到案繳納罰金,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內容,且記明於筆錄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函文與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及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下稱執行案件進行表)等附在執行卷宗可考。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既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復又面告各期應到案繳納罰金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即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三)然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繳納共六期罰金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按時繳納其餘各期金額,經聲請人自行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後,仍未到案,拘提亦無效果,而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之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及所附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函文與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宗可佐。
(四)惟按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縱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被告未遵期繳納分期之罰金後,聲請人並未指定期日,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說明被告行蹤,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實無從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免除保證金被沒入,為使具保人確實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及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本件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再行依法通知,以求慎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