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度交聲字第303號異議人甲○○○○○○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十裁決書編號欄內關於「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10327號」更正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10237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關於交通事件之裁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十之裁決書編號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