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涂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如假扣押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擔保假扣押,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39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39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