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李宴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筆錄可參(卷5、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積欠債務向原告周轉,要原告至花蓮縣○○鄉○○路○○號之宏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綽號「 阿勝 」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供其周轉,兩造約定借款本息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於104年7月間借得60萬元後並未依約履行。嗣被告為處理上開債務,屢次向原告求援要借150萬元處理上開債務,並介紹訴外人 胡銘傑 ,要原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於104年9月3日始同意向胡銘傑借款150萬元,並提供名下位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956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胡銘傑且簽立發票日均為104年9月3日、到期日未記載、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付與胡銘傑供借款擔保,被告則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向胡銘傑借款150萬元債務供被告周轉,兩造約定原告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償還方式及利息均按原告與胡銘傑間借款約定內容,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每期本息則直接給付與胡銘傑以代原告清償積欠胡銘傑之150萬元本息債務。詎料,被告借得款項後,亦均未按月繳納本息予胡銘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同意於104年12月24日前償還150萬元本息,並簽立發票日均為104年12月24日、到期日未記載、面額各75萬元之本票共2紙,交付與原告供作擔保。然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本息,被告有提到月息3萬元,有超過法定利息百分之20,被告承認代原告清償胡銘傑的借款利息,足認兩造間的借款利息是根據原告與胡銘傑借款契約約定。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認諾原告的1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因為這個錢是原告當初幫我的沒錯,我會開2張本票面額各75萬元,是原告來找我為了要原告安心才簽發的;因為當時比較緊急所以去借,如果跟銀行借會拖時間,之後我有請原告去轉向銀行借,因為我繳了每月3萬元的利息半年負擔沈重。原告又告我詐欺罪,250萬元的設定,是原告跟我說我才知道的,而且實際上是借150萬元,我知道設定以後還去罵對方,我承認我有向原告借150萬元。我跟原告並沒有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除非原告提出事證說我有答應。我都敢簽本票給他了,代表我承認這一筆,不代表他可以用百分之20的年利率來要求。借據上沒有寫百分之幾的利息,但這是民間的口頭上說是二分,我繳了半年沒辦法負荷,我就跟原告說要轉到銀行,後來原告又找人來跟我收錢。我還告他恐嚇(鈞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我很為難,我開公司營運狀況都受到影響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1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同意返還,有筆錄可參(卷43頁反面),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得為假執行。
(二)原告於被告為前述認諾表示後,擴張利息之請求,主張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係以被告自承其向胡銘傑支付每月3萬元之利息為據;惟依兩造自承之事實觀之,原告出面向胡銘傑借款150萬元供被告使用,原告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胡銘傑供擔保,被告則向胡銘傑按月給付利息3萬元,此僅得證明原告向胡銘傑借款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約定由被告給付予胡銘傑,然依債之相對性,非得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胡銘傑欲了解事情之原委及過程(卷44頁筆錄參照),然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原在環保局工作,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既出面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向胡銘傑借款供被告使用,卻稱不清楚借貸事宜之原委及過程,實難令人憑信,且胡銘傑應無從就兩造間利息約定為證明,況被告亦已認諾原告前揭請求,故應無傳喚胡銘傑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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