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乙○○係於民國5月23日起至95年9月1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賣予綽號「 阿偉 」之男子。㈡另參酌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電話門號向民眾佯稱中獎或假冒金融機構、政府機關名義詐騙民眾操作提款機,藉以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法,已廣為宣傳,被告卻猶將上開市內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贓款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市內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已預見該門號有遭利用於詐騙之可能,此已足彰顯其有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該門號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二、㈠被告乙○○係於95年5月23日起至95年9月1日間之某日將電話門號提供「阿偉」使用,「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9月1日始用作詐騙被害人甲○○之工具而詐欺取得金錢,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於95年9月1日始成立,故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依據,核先敘明。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交予「阿偉」,任由「阿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
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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