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翁乙仙 律師 洪凱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破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是否進入破產程序對聲請人之債權得否受償影響甚鉅,實有必要聲請閱覽、抄錄並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6
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等件為證,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相對人雖具狀泛稱:⑴伊目前主要資產為10架航空器,伊於解散後即開始公開銷售事宜,並積極洽詢買主,聲請人為航空燃油銷售公司,其客戶多為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租賃公司;⑵聲請人基於確保其債權能獲得最大清償之誘因,實有極大可能將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所取得伊航空器相關資訊,提供予其他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租賃公司,而該等公司就可透過各種手段不當影響伊航空器交易之進展或履行義務以牟取自身利益,致交易停擺甚或終止而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相對人就其上開⑵所述之情,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卷宗內究有何涉及其或第三人業務祕密之文書,是自難遽認本件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相對人請求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