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訴訟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廖麗綢 被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訴訟代理人 許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訴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小字第56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以民國108年7月15日書狀及108年7月18日於司
法信箱投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訴訟費用,前揭書狀之內容已載明上訴人明瞭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返還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上訴人仍然決意請求,上開書狀內容即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意,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未啟動協議程序,並非上訴人未曾提出書面請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明顯違法護短。
㈡上訴人對訴外人 簡瑞謨 即阿淇米糕、 陳淑娟 向被上訴人提起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均已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被上訴人之判決未能達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上訴人只好一告再告,而被上訴人未達目的之審理及無效訴訟係浪費上訴人之時間、金錢與精力,使上訴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932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4,000元,被上訴人共計應賠償上訴人28,932元。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
理由,無非均著重於上訴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及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歷次裁判均無法達到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使其受有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等等,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審酌上訴人108年7月15日書狀及108年7月18日司法信箱投書,認其內容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訴訟費用,而非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前以簡瑞謨即阿淇米糕、陳淑娟為被告,向被上訴人提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確認通行權之訴,經被上訴人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即應繳納上訴費用,嗣經被上訴人審理後亦認無理由,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提起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5次再審之訴(包含聲請再審),依法亦應繳納歷次再審裁判費(包含聲請再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所繳納前揭上訴及再審之訴等訴訟費用,均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應向上訴人徵收並命上訴人繳納之裁判費,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收取訴訟費用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收取之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均屬無據等節,已詳為說明。是原審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㈡觀諸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子真附表:
┌──┬───────────────────┐│編號│案號│├──┼───────────────────┤│1│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53號│├──┼───────────────────┤│2│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3│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4│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5│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6│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7│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