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順三路,適有 洪金快 沿建國一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金快倒地並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及左手指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洪金快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新潭於肇事後,明知洪金快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維護該處交通,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金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新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且未因被告逃逸而加劇其傷勢,況案發時間尚非凌晨或深夜、案發地點亦非杳無人跡,客觀上仍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被害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故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如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後,未慮及該處為交通幹道,僅為趕赴工作地點及逃避刑責,即逕自駕車逃逸,而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新臺幣4萬元,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
108年刑調字第47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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