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6號
109年度聲字第625號109年度聲字第673號109年度聲字第716號109年度聲字第747號109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即被告江 吳國華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杜仲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吳國華 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街○○巷○號」。
杜仲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中最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均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現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本院認為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命被告江吳國華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街○○巷○號」,命被告杜仲蒲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