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 謝嘉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葉日謙 律師被告謝 楊寶林
謝雅惠 謝瑋傑 謝思婷 謝祥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心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素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謝楊寶林 、謝雅惠、謝瑋傑、謝思婷、謝祥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素琴於民國98年3月16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即被告謝楊寶林育有長男 謝顯瑞 、次男 楊俊德 、長女謝雅惠、次女謝嘉雯;又長男謝顯瑞已於91年6月28日先於被繼承人謝素琴死亡,其生前育有被告謝瑋傑、謝思婷、謝祥恩;而次男楊俊德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則兩造為被繼承人謝素琴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載。又被繼承人謝素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謝素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謝楊寶林、謝雅惠、謝瑋傑、謝思婷、謝祥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謝素琴於98年3月16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即被告謝楊寶林育有長男謝顯瑞、次男楊俊德、長女謝雅惠、次女謝嘉雯,又長男謝顯瑞已於91年6月28日先於被繼承人謝素琴死亡,應由被告謝瑋傑、謝思婷、謝祥恩代位繼承,而次男楊俊德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謝素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8年6月17日投院霞家日98繼字第324號通知影本附卷可參,並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紙1紙在卷可參,則兩造為被繼承人謝素琴之全部繼承人,應堪認定。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謝素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已由
兩造共同繼承,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觀卷內資料,被繼承人謝素琴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素琴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
於兩造均屬公平,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又被告謝楊寶林、謝雅惠、謝瑋傑、謝思婷、謝祥恩就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該分割方法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之處,是認本件由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謝素琴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素琴之遺產明細┌──┬─────────┬──────┬─────┐│編號│遺產明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⒈│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全│由兩造按附│││段0228之0012號土地││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⒉│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25000/100000│割為分別共│││種瓜路3號││有│└──┴─────────┴──────┴─────┘附表二:被繼承人謝素琴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⒈│謝嘉雯│1/4││├──┼─────┼─────┼─────────┤│⒉│謝楊寶林│1/4││├──┼─────┼─────┼─────────┤│⒊│謝雅惠│1/4││├──┼─────┼─────┼─────────┤│⒋│謝瑋傑│1/12│代位繼承謝顯瑞取得│├──┼─────┼─────┤││⒌│謝思婷│1/12││├──┼─────┼─────┤││⒍│謝祥恩│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