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仲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利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5年8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葉仲民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伊都忘記了,且最近有服用普拿疼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於108年6月30日13時30分經警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遠超過閾值,有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上開科技中心108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陳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960007226號函附卷可參,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縱使近日有服用普拿疼,亦無可能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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