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崇
趙胡美雪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胡芳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 中華民國 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
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世崇、趙胡美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胡芳伶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叄萬元,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世崇原為臺東縣大 武鄉 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已當選),與趙胡美雪為夫妻關係, 張明玉 、胡芳伶均係設籍於大武鄉之鄉民,為對於上開選舉享有投票權之人。詎趙世崇及趙胡美雪為使趙世崇能在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於選舉日投票支持趙世崇:
(一)趙胡美雪於民國98年11月底某日,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趙世崇競選總部內(兼住家,同路91、93號均為其住處),於張明玉返還先前向趙世崇借用,而由趙胡美雪交付之欠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時,雖經張明玉明示拒絕收受,仍逕自將5千元置於張明玉外套口袋內,並要求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張明玉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投票予候選人趙世崇,張明玉雖明知上開款項係要求其於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因趙胡美雪已將之置於口袋內,故仍收受之。
(二)趙胡美雪再於98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趙世崇上開競選總部內,交付3千元予有選舉投票權之胡芳伶,並與胡芳伶約定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投票予候選人趙世崇。胡芳伶明知趙胡美雪所交付之3千元係買票之賄款,竟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候選人趙世崇。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張明玉、 盧淑燕 、胡芳伶(即共同被告)、 尤明德高春花胡順科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原審之陳述,就本案重要待證事項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對部分事實已不復記憶,對諸多細節描述之詳略不同,詳後敘),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證人張明玉、盧淑燕、胡芳伶、尤明德、高春花於調查站之陳述,並經原審勘驗其等受詢時之錄音光碟,且其等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 趙宏翰王福源黃萬吉林榮良紀報議紀興安鍾天福鍾吳春妹陳宗欽王景昌張明村張林玉蘭廖大吉 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固有卷附該等證人之調查站筆錄可按,惟上開證人均未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進行訊問或詰問,其等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無從與審判中之陳述判斷是否有不符之情,並無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之餘地。且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亦無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明玉、盧淑燕、胡芳伶(即共同被告)、尤明德就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所為之情事,因此上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有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再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無關聯性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卷附證人盧淑燕於原審時提供之照片10張(見原審卷三第54-58頁),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然上開照片共10張,其中原審卷三第54頁上方、第55頁上方、第56頁、第58頁上方所附照片5張,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關聯性,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原審卷三第54頁下方、第55頁下方、第57頁、第58頁下方所附照片5張,均與本案有關聯性(起訴事實所提及之相關現場),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已如前述外,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其等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胡芳伶於準備程序中對其他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世崇及趙胡美雪均矢口否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趙世崇辯稱:伊未買票,與張明玉不熟,且張明玉向伊所借之款項早已清償等語。被告趙胡美雪辯稱:伊未在競選總部看過張明玉,張明玉是 吳仲民 的樁腳,不可能到趙世崇的競選總部;且伊從開始幫忙選舉,都未見過胡芳伶,最近一次是胡芳伶的叔叔出殯,好像是98年12月8號或7號,之前都沒看過等語;被告胡芳伶則坦承起訴事實所指投票受賄犯行。
二、經查,被告等人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世崇及趙胡美雪共同向張明玉行賄部分:
1、證人張明玉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因家裡困難而向被告趙世崇借款,經趙世崇同意後至其家中向趙世崇之妻即被告趙胡美雪取得借款1萬元,時間是在八八風災前或後已忘了,可能是在八八風災前,借1萬元時本來說好要一個月還,因沒有錢,後來差不多兩個月才還,也是到被告趙世崇家中還,因趙世崇不在,所以還給趙世崇的太太1萬元,後來她退5千元,並說要給伊買檳榔、香菸,且要伊投給趙世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0頁)。
2、此核與證人張明玉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趙胡美雪將其還款之1萬元退5千元給其買香煙、檳榔,說選舉時幫忙一下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8-20頁),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約在98年9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因為八八水災的原因,家裡造成損失淹水,沒有錢,所以向趙世崇借款1萬元,講好借一個月還錢。一個月到了以後,沒有錢給他,後來伊跟趙世崇的太太拜託,因為小孩子還沒有匯錢給伊,希望她再展延一個月,趙世崇的太太向伊表示沒有關係。伊在約11月20幾日的時候,拿著1萬元到趙世崇的家裡去還錢,當時趙世崇的太太在家,他太太我只知道人,不知道名字,當時拿我還的1萬元之後,要我在客廳坐一下,然後她就走到廚房拿著我開的本票出來還給我,並問我說,我們家有幾個人,選舉的時候有幾票,我當時告訴她家有5票,她就主動拿5千給我,而且沒有跟我算利息,但要我支持她先生趙世崇參選大武鄉長,因為我是支持吳仲民的,所以我跟她講我不要,但她硬塞到我的口袋,我不得已接受5千元現金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2-23頁),大致相符。
3、且證人張明玉於原審證稱其家中有以其妻 張金英 名義領到八八風災房屋受損之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經本院函查結果,證人張明玉之妻張金英確實為莫拉克颱風之受災戶,並有領取5千元淹水財物損失之慰問金,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0年4月12日武鄉原字第100000321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頁),雖原審依職權函詢結果認張明玉未達八八風災受災戶之補助標準之臺東縣大武鄉公所99年11月22日武鄉原字第0990013194號函及其所附臺東縣政府函文暨臺東縣莫拉克颱風房屋受損救助金核定清冊(不符合),臺東縣政府99年11月30日府社福字第0990130249號函及其所附安遷救助及水淹救助核定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72-274頁、原審卷二第32-46頁)並不包括張明玉在內,惟張金英係證人張明玉居住處所之戶長(見本院卷40-42頁),其既曾以戶長名義領取補助金,證人張明玉於觀念上稱其有領取,與事實即無不符,故雖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對究竟以何人名義領得補償金之供述略有不同,然上開資料足以佐證證人張明玉於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
4、至證人張明玉借款時間係在何時,雖證人於調查站供稱係因八八風災受害而向被告趙世崇借錢,於審理則證稱不能確定係在八八風災前或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又證人雖於調查站供稱係向趙世崇借錢,與其於審理中供稱係向趙世崇之妻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背面)略有不同,惟依證人張明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雖向被告趙世崇開口借錢,惟因金錢係由其妻即被告趙胡美雪掌管,被告趙世崇乃要證人張明玉與趙胡美雪接洽(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且於常理尚無不合。又借款及還款之處所既均在被告趙世崇之住家兼競選總部,故證人張明玉以「趙世崇」概稱,尚難認其證詞先後不同,而認其證述不實。又證人張明玉於原審雖證稱未告知被告趙胡美雪家中之投票人數,與其在調查站所稱5票或在偵查中證稱6票等不同,惟參以證人張明玉係年近60歲之原住民,且證人家中同戶(不同戶籍)確實亦有5人有投票權,其於原審亦證稱緊張會講錯等語,故證人即使因一時口誤致其陳述前後不一,仍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再參以證人張明玉於原審審理時(99年12月30日)距被告趙胡美雪向其行賄時,已相距1年有餘,對於行賄之時間及細節等已無法記憶,自仍以距案發時較近之調查站中所述之時間較為可採。從而,證人張明玉上揭證詞與本院函查之結果互核相符,且對於如何收取賄款等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一致,衡情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5、原審勘驗證人張明玉於調查站受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詳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背面);相異之處為,調查站筆錄固記載張明玉當時表示答應支持趙世崇,但勘驗結果顯示張明玉並未如此陳述;且在張明玉受詢之初,其雖證稱有告訴她(趙胡美雪)家裡5票,受詢末段則改稱並未提及可投票的有幾人,此部分雖先後略有差異,惟如前所述,此可能因年齡、記憶、理解能力及訊問時心情起伏而不同所致,然並不影響主要事實之認定。至證人張明玉於偵查中證稱趙世崇的太太確實拿給其5千元,他太太大約40多歲,身高比 伊高 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9頁),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張明玉與被告趙胡美雪兩人之身高,勘驗結果顯示張明玉身高略高於被告趙胡美雪,有勘驗筆錄及當庭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第53頁),惟男女身高差距有時會因所穿鞋子及設計髮型而有視覺上之差異,尤以如本件2人身高差不多之情形,視覺上女性身高可能因所穿之高跟鞋、梳高之頭髮而認為女性較高,至年齡亦可能因個人之打扮、保養等而失準,故自難以證人張明玉就身高供述之差異及低估被告趙胡美雪之年齡即認其證述不實。至證人張明玉固自承其於該次鄉長選舉係支持被告趙世崇之對手吳仲民,惟向對手陣營拔樁買票以求勝選,在國內選舉中並不少見,故此與被告趙胡美雪是否對其交付賄款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6、再參以被告趙世崇亦坦承證人張明玉確曾向其借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足見證人張明玉關於上開借款之陳述並非子虛,且衡諸一般常情,張明玉對趙世崇夫妻借款救急必然心存感恩,苟非確有其事,絕不致誣攀其等賄選重罪。
7、至交付該選舉賄款予證人張明玉之人雖僅為被告趙胡美雪,惟被告趙世崇時任鄉民代表會主席,熟知地方選舉事務及地方政治生態,對選民結構及選情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趙世崇亦坦承其外出拜票時均與趙胡美雪在一起(見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趙胡美雪對選舉事務參與甚深。而是否對選民進行賄選,及以何方式進行賄選,涉及選票估算、選舉風險之評估及財務之調度,依一般經驗法則,絕不可能隨機、隨興任意為之。趙世崇與趙胡美雪有夫妻之情,彼此關係密切,利害關係一致,是否進行賄選買票,又屬選舉策略中十分重要的部分,趙胡美雪自不可能未曾與聞,且趙世崇之競選總部與住家同為一處,渠等日常生活與選舉事務顯然密不可分,若謂趙胡美雪與趙世崇二人就選舉事務各行其是,趙世崇對趙胡美雪上揭賄選犯行一無所知,亦顯然違反一般人之認知,本院基於以上間接事證,認定被告趙世崇對被告趙胡美雪向有選舉權之張明玉交付賄款,以求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趙胡美雪出面交付賄款,其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
8、此外,並有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及張明玉之選舉人名冊等,足以證明證人張明玉之證述可信。故被告趙世崇及趙胡美雪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共同向證人張明玉投票行賄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共同向被告胡芳伶行賄及被告胡芳伶收賄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芳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趙世崇老婆胡美雪約於選舉投票前一個月時,就曾打電話拜託我從雲林回來投票,那時電話中提到要以5,000元代價向我買票,當時我並未答應她,後來我叔叔 胡啟瑞 因病過世,我於12月4日晚返回台東奔喪,當晚約11時我前往趙世崇競選總部看看,胡美雪看到我就拜託投票支持趙世崇,並當場交付我3,000元現金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6頁)。足以證明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2、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胡芳伶雖先證稱:是我叔叔過世,我在投票前2、3天回來臺東,在我叔叔的靈堂,有人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忙,說趙世崇他們會拿錢給我,但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趙世崇是我姑丈。開票當天我有去趙世崇的服務處看開票的情形,約十分鐘我就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我被叫去調查站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我有跟調查員說有人說要給我錢,但我沒有拿到錢。我是有聽說很多人有收到趙世崇的錢;胡美雪在投票的前二、三天,在我叔叔的靈堂有說要給我3,000元,他說你姑丈要選鄉長,要我去投票。多少會補貼我錢,有說要給我3,000元,但後來我還是沒有拿到;我在調查站說我有拿到,但是事實上我沒有拿到,我是因為自信他後來會給我,所以我才這樣說,但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惟其後又改稱:我現在願意說實話,我在調查局所述才是真的;胡美雪在投票前一天或當天在趙世崇大武的服務處有給我3,000元,他意思要我投票給趙世崇,這3,000元我拿去修車及加油等語(見選偵字卷第33、34頁)。而經原審勘驗證人胡芳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影像光碟(詳見原審卷一第222-224頁、第244-252頁背面),其於調查站受詢時之證述內容意旨同前揭調查站筆錄所載;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係多次強調其並未收到趙胡美雪交付之行賄金錢(見原審卷一第244-247頁背面),後又稱:我現在說實話,我也是很怕這件事;之前,我要回來之前,之前我叔叔過世我是不是回來,她們是不是在選舉,就有人跟我說,因為我爸媽,有人說如果(趙世崇)有人買票,還是怎樣,妳有收到,叫我去檢舉這樣子,叫我去調查局,去檢舉就對了,因為我爸是殘障,我媽就去做八八風災800元那個工作,他說如果可以檢舉,我如果有拿到錢,去檢舉的話,可以讓爸媽去鄉公所上班這樣子,如果這樣子,我爸媽也有生活費可以用;我後來想一想,我自己也是很笨,為什麼要聽人家講這樣,我一開始就沒有那種意思要檢舉他,比如說如果他,我是知道真的有很多人拿到錢,我是想說如果這樣子的話,我爸跟我媽,但如果真的當選無效,對方可以補上去,我爸、媽可以去鄉公所上班,我真正說實話是這樣;之後我被,去那個調查局啊,我就,其實我真的有去那個那邊,胡美雪,去那個競選總部那邊看,但是從頭到尾(台語),我真的現在說實話哦,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胡美雪,她錢也沒有拿給我,我真的沒有拿到錢;我是出於真的想要讓我爸媽去鄉公所上班,人家跟我講這樣,我是這樣子,我真的沒有拿到錢;胡美雪真的完全都沒有跟我講到要給我3千,最後這個是誠實的,真的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後再改稱:我在調查站說的是真的,3千元去加油、修車了,是胡美雪給我的錢,時間在投票前或投票後已經忘記了,她有拿給我錢,但前一天或後一天我忘記了,在大武的服務處那裡,給3千元,意思要我投票給趙世崇,3千元我拿去修車、加油,收據我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程序之末再改稱:我現在可以改嗎?錢是胡美雪的媳婦拿給我的,我姑姑(即被告趙胡美雪)真的沒有拿給我,是她媳婦拿給我的,在廚房拿給我的,真的是胡美雪的媳婦,不是姑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雖證人胡芳伶於偵查中就先後就有無拿到被告趙胡美雪交付3千元之供述不同,惟就被告趙胡美雪確實有賄選事實之供述則前後一致,且參以其證詞反覆、舉棋不定之情狀,其對指證被告趙胡美雪賄選,顯然心存顧忌,惟自其最終仍坦承其有收受被告趙胡美雪交付3千元之事實以觀,堪認被告趙胡美雪確有交付該筆款項。至證人胡芳伶於偵訊時所稱檢舉被告趙世崇買票較可確保其父母於鄉公所之工作一節,依其所述,僅係促成其願意出面檢舉之動機而已,與其證詞是否屬實之判斷並無關聯。況收受選舉賄賂之人指證他人交付賄賂,事後必然會承受來自鄉里及親友間之責難,其壓力之大,實非身歷其境之人所能想見,此乃本院辦理賄選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證人胡芳伶證詞前後反覆實非異常,本院認應以其於調查站尚未受到責難及壓力前之證詞較為可信。再衡以證人與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原無仇怨嫌隙,更與被告有結義親戚關係(被告趙胡美雪與被告胡芳伶之父為結拜兄妹,故被告胡芳伶稱被告趙胡美雪為姑姑,見原審卷一第23頁),況證人之供述亦係自陷於投票收賄罪之刑責,如其所述非真實,衡諸常情,在雙方無仇隙下,通常智識之人已不致有如此強大之羅織構陷之動機,更何況彼此間平時尚有親密之往來關係。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上揭證人所證情節並非虛構,洵堪採信。
3、又證人胡芳伶於上開偵查中曾證稱錢是被告趙胡美雪媳婦交付之部分,與被告趙胡美雪交付之3千元不同,此參以證人胡芳伶於原審結稱之:我是什麼時候回到臺東我已忘記了,我從雲林回到臺東之後,到競選總部去找趙世崇的媳婦 林冠伶 ,但沒遇到她,到那邊找不到她,競選總部旁有公共廁所,我想說去上廁所,出來就遇見趙胡美雪,她塞了3千元,他們剛好去拜票回來,就在競選總部外面,他們騎樓底下,錢我拿去修車;投票前一天,趙世崇的媳婦去我叔叔靈堂,她問我堂妹有沒有回來,她再去拿錢交給我3千元,叫我交給有投票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61頁)。觀諸證人胡芳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證述趙胡美雪及其媳婦林冠伶2人分別對其行賄而各交付3千元之事實,此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被告趙胡美雪向其行賄之事實雖略有不同,惟對被告趙胡美雪確有交付3千元賄款之事實並無不同,僅增加被告趙胡美雪媳婦林冠伶另交付被告胡芳伶3千元欲交付其堂妹以買票之事實,自不能因此認被告胡芳伶之證述不實。
4、再參以證人胡芳伶於原審另證稱:99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林冠伶曾以791677電話打到其工作的地方000000000說「下一次開庭前一個晚上,妳到我們家裡來一趟,我再教妳怎麼說」,其有馬上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背面、第237頁),此與胡芳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供之手稿內容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7頁),該手稿上記載「99.8.4下午4點50分用791677打來店裡(000000000)說下次開庭,前一晚必需至趙世崇家裡,要叫我如何回話,此通電話有說到,我拿錢給你,四下無人,怎麼會被發現的(趙宏翰太太打的)」等字,經原審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當日亦確有上開通聯之實,證人胡芳伶並證稱上開手稿所載「我拿錢給妳」的「我」是指林冠伶(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及其背面)。此部分事證除另涉及案外人林冠伶是否涉嫌投票行賄罪之認定外(此部分事實依證人胡芳伶於原審證述,係欲向其堂妹買票,僅由其轉交,惟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可佐證證人胡芳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蓋選舉行賄原即具有隱密性,一般除交付與收受者外,少有第三人在場,故事後案外人林冠伶要求被告胡芳伶依其指導在法庭上供述之事實與被告趙胡美雪行賄之事實雖無直接關係,然仍可佐證證人胡芳伶供稱因趙世崇選舉,故其家人即被告趙胡美雪向其賄選之事實應係真實,否則被告趙胡美雪之媳婦林冠伶有何理由要被告胡芳伶於開庭前至其家中商量在法庭要如何供述?故被告趙胡美雪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5、而被告趙世崇於參選當時身為大武鄉民代表會主席,其已有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之經驗,故實際上有無買票之必要或需要,其於選舉策略評估時不可能不參與,上開買票行賄之行為雖僅由被告趙胡美雪負責交付,惟同前(二)之7所述(見本判決第9頁),被告趙胡美雪交付賄款買票之動機及目的既均係為求被告趙世崇能順利當選,且被告趙世崇之競選總部亦係設於其家中,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又被告趙胡美雪亦參與陪同被告趙世崇競選活動行為,亦據被告趙世崇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頁),故被告趙胡美雪於競選總部交付賄款3千元向被告胡芳伶買票之行為,被告趙世崇亦不能諉為不知,其等2人辯稱未向胡芳伶買票及未在競選總部見過胡芳伶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趙世崇及趙胡美雪上開共同行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被告胡芳伶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被告胡芳伶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所提手稿及通聯紀錄可為其自白之補強,足以佐證被告胡芳伶自白之真實性,故縱被告胡芳伶於歷次調查站、偵查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內容略有瑕疵,惟其主要事實即被告趙胡美雪確有交付3千元向其要求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確非虛構,故其投票收賄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胡芳伶及證人張明玉均係臺東縣大武鄉人,均擁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業據原審依職權函詢臺東縣選舉委員會確認無訛,有該機關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被告趙世崇及趙胡美雪共同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證人張明玉及胡芳伶交付賄款時,足使收受賄賂之上揭證人對其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證人胡芳伶及張明玉亦均將收受之賄賂花用一空,亦顯均有收受之意思。故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上開2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胡芳伶收受被告趙胡美雪交付之選舉賄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查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就同一選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在密切接近選舉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在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原審為被告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意圖以交付賄賂方式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被告趙世崇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多年,被告趙胡美雪亦以配偶身份與被告趙世崇共同參與選舉事務,竟均不知尊重民主制度,為求趙世崇能順利當選,企圖以賄選方式影響選舉結果,戕害民主制度匪淺,有礙民主社會之進步、發展,其等所為自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等行賄對象非眾,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行賄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趙世崇及趙胡美雪部分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胡芳伶因貪圖小利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收賄之金額、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胡芳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胡芳伶如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助社會福利業務之推動,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宣告。惟為促其履行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又被告如不依本判決向公庫支付,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說明。又被告胡芳伶所收之賄款3千元(至由林冠伶交付之3千元部分,並非向被告胡芳伶賄選之款項,不論被告胡芳伶有無交付其堂妹,與本案之認定無關,附予敘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胡芳伶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世崇及趙胡美雪用以向證人胡芳伶行求之賄賂3,000元,向張明玉賄賂之5,000元既已為被告胡芳伶及證人張明玉收受,且證人胡芳伶部分已依法沒收,故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世崇及趙胡美雪基於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趙胡美雪於98年9月中旬某日,至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加羅板33號盧淑燕住處,在盧淑燕未注意時,逕自將5千元放置在盧淑燕住處內某桶子內,後告知盧淑燕金錢放置地點,以此默示方法,要求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盧淑燕(不成立犯罪)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投票與候選人趙世崇,因認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訊據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盧淑燕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尤明德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趙世崇與趙胡美雪有犯意聯絡)、證人高春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高春花與尤明德談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證明證人尤明德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為真實)及證人盧淑燕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證明證人盧淑燕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並前往投票)等為論據。惟經查:
(一)證人盧淑燕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約在98年9月初的時候(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趙世崇及太太(姓名不知道,但我認識她的人)及其他的人員到我家隔壁的雜貨店及附近住家去一家家拜訪拉票,要大家來支持他,但當天只是拉拉票而已;但約過了10天左右,趙世崇的太太又跟另一個人到我家來拜訪,我當時剛好在後面吃飯,趙世崇的太太進來家裡,然後借用廁所浴室,從廁所出來之後她跟我講說她把東西就放在桶子裹面,然後就離開了,我去看桶子裹面她放了5,000元,都是1,000元的共有5張,我當時有跟我的朋友(姓名忘記了)講,趙世崇的太太有拿5,000元給我,因為我認為當時還沒有宣傳車在外面跑,還沒有正式開始選舉,所以我認為收下這個錢應該沒有違法,所以就收下那個錢了;當天趙世崇的太太來我家借廁所,並沒有跟我講要拜託支持趙世崇的話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4-25頁)。證人盧淑燕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內容亦大致與上旨相符(見選偵字卷第20-23頁;原審卷二第202頁背面至第211頁)。
(二)經原審勘驗證人盧淑燕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詳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2頁背面);相異者在於,證人盧淑燕於受詢之初證稱之案發時間係在98年7月10幾日中午白天,而在調查員以「9月10月吧?88水災以後差不多1個月吧?」之問題後,盧淑燕則改稱差不多是9月底,擴大就業還有沒有的時候等語;另調查站筆錄固記載盧淑燕當時有跟其朋友提及此事,但觀之勘驗結果,則未有提及向朋友敘述之事。而有關盧淑燕是否有將被告趙胡美雪放置5千元之事轉告其友人乙節,盧淑燕於原審結證:該名友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係其數日後方向其敘述此事等語,且盧淑燕對於該名友人究為何人,亦未能名之(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是否確有此友人,即屬未明。
(三)再細究證人盧淑燕上開證詞,其對於被告趙胡美雪如何至其家中放置5千元後離去等節,固然言之鑿鑿,然其所證諸情,缺乏積極事證相佐。證人盧淑燕固於原審庭呈其所證案發現場照片供參(見原審三第54頁下方、第55頁下方、第57頁、第58頁下方),但該等照片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確有該地點,對於被告趙胡美雪行賄之事,洵難佐證。甚且,依其所稱被告趙胡美雪對其行賄之過程,係逕自進入證人盧淑燕家中,且逕將5千元放置其家中桶子,僅留「我放在桶子那邊」等語,即行離去,事前既未曾就選舉之事交換意見,僅係借用廁所,則被告趙胡美雪若確以此方式行賄,其如何能確定盧淑燕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此其行賄行為是否確能得效即屬值疑,按之常理,當不致以此不確定方式交付賄款。
(四)另就此事之案發時間觀之,證人盧淑燕證稱係在其參與八八風災擴大就業方案之前所發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結果,盧淑燕係在98年9月21日加入上開方案之保險,有臺東縣大武鄉98年莫拉克風災災後重建臨時工作計畫名冊及盧淑燕投保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9-66、73頁),因此其所稱情節應係發生在此日期之前某日,距98年12月5日之鄉長選舉日尚離2月有餘,甚至更久,被告趙胡美雪若此上開方式行賄,何能確保盧淑燕在超過2月有餘之後之投票日必會支持被告趙世崇?從而,盧淑燕所證前情,已有令人起疑之處。再者,證人盧淑燕於歷次程序中均自承其於該次鄉長選舉是支持本件被告趙世崇的對手吳仲民,基此,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亦值懷疑。
(五)至證人尤明德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有大武鄉長投票權,98年12月初,趙世崇單獨至其家中親自交給我3千元,要求投票支持參選大武鄉長, 伊有 告知高春花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7、28頁),然於偵訊時則大都回答不知道、不曉得,時稱沒見過趙世崇與高春花,趙世崇沒有給其3千元,又改稱認識趙世崇與高春花(見選偵字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趙世崇沒有給其3千元,且對交互詰問時之諸多問題答稱沒有、不曉得(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背面至第246頁背面)等情。而證人尤明德於71年3月22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有其殘障手冊影本1份及臺東縣政府99年9月15日府社福字第0990094409號函所附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考(見選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48、49頁),嗣於96年間因宣告禁治產事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醫師 平烈勇 對尤明德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尤明德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社會功能受損,無自謀生活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程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因而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宣告尤明德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兄 尤紹華 為其監護人,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卷所附臺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96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4-67頁)。據此,尤明德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按依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4條之規定,現稱為監護宣告,尤明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之規定,尤明德未具有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權,此有前揭法律規定可供參考。基此,尤明德因而於本案所涉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選舉中,不具投票權,此亦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99年9月15日武鄉民字第0990010580號函、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10日東選一字第099000009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172、173頁)。綜此以觀,證人尤明德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洵屬明確,從而關於其證詞之可信度,更應審慎予以斟酌。再經審視調查站有關尤明德之筆錄內容,固記載明確如上,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尤明德於東調站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詳見原審卷二第51-81頁),其內容與筆錄記載容有部分出入,證人尤明德於受詢過程中並未提及其具有臺東縣大武鄉鄉長之投票權,調查站筆錄卻紀錄其自稱有大武鄉長投票權云云,顯為不實,況尤明德自96年10月22日起迄今,已不再具有投票權,業已詳述如前。且依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尤明德於受詢之初,多次否認於該次鄉長選舉有人交付其3千元或趙世崇有交付其3千元之事實,甚而改稱錢是高春花所給的等語,經調查員對其質疑是否是因當時陪同在場之尤明德之舅舅 尤清滿 事前要其推責予高春花,且暗示趙世崇確有到處買票之事,尤明德始改稱趙世崇有交付金錢與伊,而在詢問之末,調查員問及趙世崇給錢時是否要求尤明德投票支持,尤明德則證稱趙世崇並未如是說,甚且證述趙世崇說不要支持伊等語,遍觀其於調查站受詢之過程,其證述內容非僅反覆無常,甚有難符情理之處;且詢問過程,多為調查員以設定答案之方式詢問尤明德,未見尤明德自行表述完整之陳述內容。就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受詢問而言,上開詢問過程與證詞尚且引人懷疑,遑論尤明德乃智能障礙之人士,故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陳證詞內容顯有疑義,自未能以之證明被告趙世崇確有上開犯行。
(六)檢察官另提出證人尤明德與高春花間之談話錄音光碟,用以證明尤明德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之可信。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談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詳見原審卷二第5-6頁),確為男女間之對話,且證人高春花、尤明德亦均證稱該談話內容顯現之男女聲,即分別為其2人無誤。而有關該談話錄音內容之緣由,證人高春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有一次碰到尤明德,他說姐姐、姐姐,姐姐,來,這樣嘛,就靠近我,我說怎樣,他說我要請妳哦,這樣啦,他說要請我喝酒。我說你幹嘛請我喝酒,他說:有錢,我說什麼有錢,他說1千塊打死,這樣啦,我說幹嘛,不要浪費錢嘛,那時候我還沒有那個,他就跟我講說:我跟妳去唱歌,去卡拉OK這樣,我說不要啦,那麼浪費幹嘛!你的錢放好,他頭腦不怎麼好嘛,不太正常啦(台語)!我就說不要啦,他說:「3000塊,2000塊我的,1000塊我請你。」這樣啦。我說唉呦,怎麼那麼多,我說誰給你的,他說趙世崇ㄚ,這樣啦,我說,蛤,真的是這樣?真的?這樣啦。我說,我就第2天,我就說,我就去那個競選總部啦,去看看他們啦,人家叫檳榔,買檳榔送到競選總部,要包檳榔啦,啊我就騎去就看,我說唉呦,人家在買票ㄋㄟ,怎麼辦,準備要落選好啦,我就跟他們講這樣啊,他們說,啊你為什麼不給他錄?我說我怎麼知道要怎麼錄,什麼都沒有,他們說:啊,那我們借一個錄音機給你。這樣,那個名字是 林家仁 ㄚ( 音同 ),小小的,他就教我怎麼錄,我不知道,怎麼按,我都沒有按就這樣,就按了,結果我亂按亂按,有一次又碰到他啦;在那個路口那邊,又碰到,因為我都會去送檳榔啦,有時候會外送啦,這樣啦;第一次的時候碰到他,沒有錄音機,我就說,我就在重複說,挖阿,好像是在買票,有聽到那個,這個啊,說有買票,我就說,耶,這好錄音ㄋㄟ,他們就說這裡有錄音機,問我錄音機我會不會操作,我說不會,我就帶走了。我就去部落,拿那個檳榔。對(我送檳榔去到吳仲民競選辦事),我到那邊,然後我回來嘛,我去,就是再去的時候碰到的拉,就是隔天了,第二天的時候才被錄了,第二天就錄到了。因為他在路上等車,他會騎摩托車ㄚ,沒有車子啊,我看到的時候就停下來,停下來就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及其背面、第22頁所附勘驗高春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內容),依上開內容所示,證人高春花係先遇尤明德後,再至吳仲民競選總部取得錄音機,復遇尤明德而將談話內容予以錄音;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高春花則證稱:我送檳榔到吳仲民競選總部,錄音機不知道誰的,就放在桌上,我也很好奇,就自己把它帶著,沒有問是誰的,當時只是想試看看、操作,沒有什麼特定的對象;同一天,我在路上剛好遇到尤明德,我不知道錄音機有開著,我也不清楚有沒有錄到,我沒有動錄音機,當時就丟在車上,尤明德在車子外面的旁邊;從吳仲民競選總部拿到錄音機到巧遇尤明德,沒有10分鐘,我沒有想到會錄到他;我本來不曉得是誰的錄音機,結果 趙枝祥 打電話問我說錄音機在哪,我才知道是趙枝祥的錄音機,我才還他;我拿錄音機之前沒有碰到尤明德,我不知道尤明德有拿到錢,是拿到的時候,我回去時才看到他在路上,我拿錄音機的目的不是要錄尤明德,我還沒有開,也沒有操作,我是準備要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253頁),可知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並非兩次遇到尤明德,而係在拿到錄音機後不到10分鐘即巧遇尤明德,其亦非刻意拿錄音機將其間對話予以錄音;然觀其2人間之談話內容,高春花先問:「你不是要請我去卡拉OK?」,尤明德回答:「沒有啦。」,高春花又問「啊你不是有3000塊?」,尤明德又回答:「沒有。」,高春花則說:「tima
napavaisunikatiaw(原住民語:昨天好像有給你)」等語,高春花均以預設答案之方式詢問尤明德,就一般語意衡之,其2人似非僅此一次相遇,再以高春花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稽之,與其2人談話錄音顯現之情狀未能相符。準此,較之高春花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者情節應較符合高春花將其與尤明德間之談話予以錄音之背景。而高春花亦自承其於該次鄉長選舉係支持其表弟吳仲民(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且依高春花之證詞可知,其與尤明德在本案發生之前即偶有見面嘻鬧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及其背面、第255頁及其背面、第256頁背面),參以尤明德為智能障礙之人,難以排除其有受到認知誘導或扭曲之危險,其2人間之對話內容是否堪以採信,並據此逕認被告趙世崇確有交予尤明德3千元,實非無疑。
(七)況尤明德既早於96年10月即為法院宣告禁治產而失其投票權迄今,已如前述,被告趙世崇並係擔任該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對其逕為投票行賄之行為,洵屬違情悖理。故縱認被告趙世崇確曾交付尤明德3千元,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被告趙世崇與檢察官所指被告趙胡美雪向盧淑燕為投票行賄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故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趙世崇與趙胡美雪間對盧淑燕有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趙胡美雪於上開時、地對盧淑燕行賄,及被告趙世崇與之為共犯關係等情,除證人盧淑燕、尤明德、高春花等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詞外,亦乏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可信度之證據可供參酌,且此部分既已無法認定同案被告趙胡美雪有交付賄款之事實,自亦難認被告趙世崇與其妻即被告趙胡美雪有共同向證人盧淑燕交付賄款之犯行。至卷附證人 胡天德陳慶榮陳青年 、過泰安、 胡啟明 、胡順科等人之證詞,於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不具重要性,亦難有補強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證明力之效用,就其等之供述內容是否可採或其證明力為何等節,本院即無需再一一各別論述。
(九)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確有共同對投票權人盧淑燕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揭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然如前所述,此係同一選舉事實之接續行為,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芳伶部分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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