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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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上訴人 趙世崇
趙胡美雪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趙世崇、趙胡美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世崇、趙胡美雪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趙世崇、趙胡美雪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規定,論處趙世崇、趙胡美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成立。又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及相對之行賄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行賄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趙世崇、趙胡美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趙胡美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趙世崇之競選總部內,於有投票權之人 張明玉 返還先前向趙世崇借用,而由趙胡美雪交付之欠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時,雖經張明玉明示拒絕收受,仍逕自將五千元置於張明玉外套口袋內,並要求張明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當日,投票予台東縣大武鄉第十六屆鄉長候選人趙世崇,張明玉雖明知上開款項係要求其於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因趙胡美雪已將之置於口袋內,故仍收受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十四行)。倘若非虛,張明玉既已明白表示拒絕收受上開五千元之賄款,嗣後雖因趙胡美雪已將該款項置於口袋內而收受之,然張明玉事後之收受行為,究係基於何目的,是否與趙胡美雪就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允諾投票支持趙世崇?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已有違誤。又依原判決理由欄引用張明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調查站之證詞,敍稱:趙胡美雪就走到廚房,拿著伊開的本票出來還給伊,並問伊說,伊家有幾個人,選舉的時候有幾票,伊當時告訴她家有五票,她就主動拿五千元給伊,而且沒有跟伊算利息,但要伊支持她先生趙世崇參選大武鄉長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至三行)。如果無訛,趙胡美雪交付五千元予張明玉,似要求張明玉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五人,均支持趙世崇,而非僅要求張明玉一人而已。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趙胡美雪交付五千元予張明玉,係要求張明玉投票支持趙世崇等情,似與理由欄說明不盡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雖另引用台東縣大武鄉公所一00年四月十二日武鄉原字第一00000三二一一號函及附件,證明張明玉於第一審時證稱:伊家有以伊妻子 張金英 名義領到八八風災房屋受損之補償金等語,確屬真實,及張明玉家中同戶(不同戶籍)確實亦有五人有投票權,以佐證張明玉所證趙胡美雪確有交付其五千元,要求其投票支持趙世崇等情,應為真實,堪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十九行、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五行)。然張金英有無領取八八風災之補助款,與趙胡美雪有無交付賄款予張明玉,似無關聯;而張明玉之台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十二鄰富山二十九號戶籍內,雖有 劉靜芬 、張明玉、 劉玉貴劉泓江 、張金英等五人設籍於同一戶,另有 張敏彥 自行設籍一戶,此有張金英、張敏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然依卷附第十六屆鄉長選舉大武鄉大竹村選舉人名冊所載(見選偵字第十七號卷第四十三頁),設籍於上開富山二十九號者,僅有張敏彥、張金英、張明玉、劉靜芬等四人具有選舉人資格,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張明玉家中同戶(不同戶籍)確實亦有五人有投票權,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援引上開證據以佐證張明玉證詞之真實性,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雖認定趙世崇、趙胡美雪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共同正犯,然事實欄僅記載:「……趙世崇及趙胡美雪……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於選舉日投票支持趙世崇:(一)趙胡美雪於……(二)趙胡美雪再於……」等情,就趙世崇於本案犯罪究係擔任何角色,分擔何部分犯罪行為,並未明確記載。且觀理由欄說明:交付該選舉賄款予張明玉、 胡芳伶 之人雖僅係趙胡美雪,惟趙世崇時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有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之經驗,熟知地方選舉事務及地方政治生態,對選民結構及選情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且趙世崇亦坦承其外出拜票時均與趙胡美雪在一起;而是否對選民進行賄選,及以何方式進行賄選,涉及選票估算、選舉風險之評估及財務之調度,依一般經驗法則,絕不可能隨機、隨興任意為之。趙世崇與趙胡美雪有夫妻之情,彼此關係密切,利害關係一致,是否進行賄選買票,又屬選舉策略中十分重要的部分,趙胡美雪自不可能未曾與聞,且趙世崇之競選總部與住家同為一處,渠等日常生活與選舉事務顯然密不可分,若謂趙胡美雪與趙世崇就選舉事務各行其是,趙世崇對趙胡美雪上揭賄選犯行一無所知,亦顯然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基於以上間接事證,認定趙世崇對趙胡美雪向有選舉權之張明玉、胡芳伶交付賄款,以求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趙胡美雪出面交付賄款,其二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欄貳、二、(二)之7及第十三頁理由欄貳、二、(三)之4部分)。原判決似僅以趙世崇曾參與多次選舉,對選舉事務甚為熟稔,且與趙胡美雪係夫妻關係,而其競選總部復設於住處等情,在未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佐證趙世崇與趙胡美雪就本案如何謀議,趙世崇如何分擔本案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遽認趙世崇就本案犯罪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欄貳之四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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