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19號受罰人即證人 許琇妙 上受罰人因原告 陳妤庭 與被告 王銘里 (即 王文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琇妙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9年10月2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