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勞小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勞小調字第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集智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相對人應州工程有限公司(總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4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69,000元,為強制調解之案件,又未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