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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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綠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被上訴人 高昊汶
高昊昀 廖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7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管理費之繳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均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繳納社區公共基金1萬元及預繳管理費1萬元,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民國103年5月
7日)由信都建設公司代管,代管期間所發生之費用則依交屋日期及房屋坪數由住戶分攤,每戶預繳管理費於扣除應分攤費用後將餘款退還給住戶,伊已經於103年7月1日將「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說明」公告周知,並於同年7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明,被上訴人等人以此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與事實不符。退步言,若採信被告等人之抗辯,依據公平原則,被告等人之管理費亦應自交屋日起計算,自103年7月起仍積欠管理費4個月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本件原審判決結果表示不服,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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