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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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信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信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拾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位置圖1張…」更正為「…,…現場位置圖2張(偵卷第56頁、第63頁),暨就證據部分補充:⑴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頁至第8頁);⑵扣案之四色牌17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1,700元。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卓信福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聲請書所載之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參賭之時間長短(自100年10月21日迄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情節,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17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合計1,700元,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所得,從而,本院自亦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告卓信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8之3號居基隆市○○區○○街○號之3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信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提供其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巷○○號後面鐵皮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 簡美華 、 黃幼 、 吳明霞 、 蘇高碧娥 、 高劉彩雲 、 李朝添 、 陳榮國 、 李金燦 、 郭金章 、 林香君 、 許月 、 陳桂生 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四色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胡1把可得新臺幣(下同)
100元,中花者另加50元,蓋牌不跟者則不用錢,每副牌由卓信福收取50元抽頭金。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7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70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信福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簡美華、黃幼、吳明霞、蘇高碧娥、高劉彩雲、李朝添、陳榮國、李金燦、郭金章、林香君、許月、陳桂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7副、抽頭金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