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AD000-A113459(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

被告 施啓仁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345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非本國籍,不諳中文,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判中。其所涉犯之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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