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全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擔任高雄市○○區○○路○○○號「○○○社區大樓」1樓大廳管理員之工作,在1樓大廳,與前來察看管理員是否打瞌睡之 蔡銘華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銘華之胸部、左臉後,致蔡銘華受有左側臉部挫傷腫痛、前胸挫傷疼痛之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銘華恫稱:「如果你害我沒工作,就打死你,我管理員不要做也要打死你」、「如果你再多說話就打死你」、「你不要出門,我要等你將你打死」、「你再多說話,我數到5就打死你」恫嚇蔡銘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銘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銘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明全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1頁反面、院二卷第58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有與蔡銘華發生口角,但只有相互推擠,沒有打他或說恐嚇話,只有叫蔡銘華出去,我不是這麼粗魯的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華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是從大樓地下室走樓梯到達1樓,往中庭方向走,管理員從管理室跟我說「你是不是又要來查看管理員有沒有睡覺。」,我回答「沒有」。我又往中庭走幾步,管理員又問1次,我回答「沒有」,我又說「管理員原本上班就不能睡覺了,你在維護整座大樓的安全與車的安全,你如果睡覺了,叫我們住戶怎麼辦」,管理員就衝出管理室抓住我的左手,右手揮拳毆打我的胸部及臉。管理員又說「現在是夜晚了,不要再說了。」,我找管理員理論說「你為何起手動腳就打我。」管理員又說「如果你要害我沒有工作,我就打死你,我管理員不要做,也要打死你,你知不知道」然後,管理員又衝去管理室拿出1支短木棍作勢要打我,並說「如果你再多說話我就要打死你,你不要出門如果出門我要等你將你打死」,管理員又說「你再多說話我數到5我就要打死你。」,然後我就上樓,只知道毆打我的是大廳管理員,並不知道管理員的名字等語(警卷第5至6頁);另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時證稱:就是被告打我的,我不會亂講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院二卷第26頁下方照片我標示的兩個地方,被告都問我是否來看他有無睡覺,我跟被告說你睡覺我們整個大樓車的安全要怎麼辦,被告就衝出管理室打我胸部,後來抓住我的左手再往我左臉處打,打完後他又跟我說「如果你害我沒工作,就打死你,我管理員不要做也要打死你」,被告是打完後才說恐嚇的話,不是邊打邊講,我聽了心理會害怕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0至61頁)。又告訴人蔡銘華於10
3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下午4時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腫痛、前胸挫傷疼痛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院二卷第13至14、15頁),核與所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上揭證詞,就其遭被告毆打之原因、時間、地點、所受傷害部位等攸關被告涉犯傷害之各項細節,均能清楚具體描述,所述內容、情節前後相同,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並有驗傷診斷書、病歷、照片在卷可參,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當難以憑空杜撰如此具體、詳細之犯罪過程;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有走出管理室,在1樓大廳與前來察看管理員有無打瞌睡之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出手推告訴人左手臂等節(警卷第2頁、院一卷第21頁、院二卷第64、66頁),亦與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其所在之位置、發生口角之原因、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臂等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上揭所證內容,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上述言語,既以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等詞相脅,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是打完後才說恐嚇的話,不是邊打邊講,我聽了心理會害怕等語,已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陳述有走出管理室至1樓大廳,且有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臂,已如前述,卻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跟他衝突,只是口氣不好,我沒有對他動手,我都在管理室裡等語(偵卷第7頁、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兩人僅係互相推擠,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變異其說詞,避重就輕,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徒手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胸部、左臉等部位,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害我沒工作,就打死你,我管理員不要做也要打死你」、「如果你再多說話就打死你」、「你不要出門,我要等你將你打死」、「你再多說話,我數到5就打死你」,均同係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於其值勤中前來察看其有無打瞌睡,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循合理途徑反應解決,竟以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非法手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犯後未誠實以對,尚乏悔改之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恐嚇、傷勢、本案發生之原由等情,再考量被告目前為63歲之年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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