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君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君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案發時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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