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林紫彤 黃照峯 律師被告 范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茲由利明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4,528元,及自民國8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3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各自82年6月25日、同年7月26日起算,暨變更據以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利率為週年利率9.1%(見本院卷第33、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宗才 於82年5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伊合併而消滅,由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權利義務)借款144萬4,52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5月22日起至84年5月22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花蓮中小企銀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加碼1.75%機動計算(於82年5月22日借款日合計為週年利率12.25%),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全部到期日之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羅宗才於第一期應繳款日即82年6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系爭借款業於同年月23日陷於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羅宗才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44萬4,
528元,及自到期日起依是日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經伊於96年9月27日,以羅宗才對伊之存款債權3元抵充82年6月24日之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另因伊於本件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7.35%,較諸花蓮中小企銀於82年間羅宗才違約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低,以此較有利之利率計算,伊得請求羅宗才給付上開本金自82年6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82年7月26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為羅宗才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借款暨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528元,及自82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上開羅宗才於82年5月22日向嗣與伊合併之花蓮中小企銀借貸系爭借款,惟於第一期應繳款日即同年6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系爭借款業於同年月23日陷於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又伊於96年9月27日,以羅宗才對伊之存款債權3元抵充82年6月24日之系爭借款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還款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4、35、55頁),核屬相符,則原告自得請求羅宗才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44萬4,528元,及自8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全部到期日之原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8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7.35%,有產品利率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衡諸我國銀行業於82年間之放款利率普遍較諸100年以後之放款利率為高,此觀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後改採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率)等5間銀行之歷年平均基準放款利率(見本院卷第60頁)、合庫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即明,則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7.35%,較諸花蓮中小企銀於82年間羅宗才違約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低等語,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以此較有利之利率即週年利率9.1%(計算式:
7.35%+1.75%=9.1%)計算羅宗才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擔任主債務人即羅宗才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系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4,528元,及自8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35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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