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上午
6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丙○○住處外,以徒手及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伸入踰越該址鐵窗等方式,竊取丙○○所有掛置在住處曬衣場內之長袖衣服3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800元,下稱本案衣物)得手後離去。嗣丙○○發覺遭竊並調閱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以徒手及持用棍棒伸入踰越鐵窗等方式,取得告訴人丙○○所有掛置在住處曬衣場內之本案衣物後離去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與曾住過該處之前女友 郭美鈴 有糾紛,才會想把郭美鈴的衣物取出當場丟棄洩恨,動機不是要帶回衣物,並無竊盜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衣物,以徒手及持用棍棒伸入踰越住處鐵窗等方式取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查被告固供稱:伊原本係欲將郭美鈴之衣物取出,並已將本案衣物當場丟棄等語,惟除被告自承並無法確定該址衣物實際上為何人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34頁),已難認其係基於正當事由所為外,縱被告辯解內容屬實,惟將他人衣物予以丟棄,即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唯該物之所有權人方具有該權限,是被告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衣物之持有監督,改為建立自身持有本案衣物之目的,既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予以丟棄處分,且本案衣物目前確已不知所蹤,則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行為仍成立竊盜犯行甚明,其所辯充其量僅係起意竊取本案衣物之動機為何,尚不影響其構成之竊盜罪責,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丙○○在住處所裝設鐵窗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徒手及持用棍棒伸入該址鐵窗間隙內,已使鐵窗原有防閑功用喪失,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之棍棒既為具相當長度之器械,倘持該棍棒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而於10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執行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雖有不同,惟本院如後述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法定刑期,是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衣物價值尚微,且其自檢察官訊問時起,即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旨,雖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然仍可徵被告非無悔悟之意。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若處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客觀所為,另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搬家拆除工、離婚、有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甲○○所竊得之本案衣物,固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其於警詢時起,即供稱已將本案衣物丟棄之情,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乃屬虛偽不實,且本案衣物係經告訴人丙○○穿著後洗滌掛置在案發地點,現實價值尚屬低微,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曾持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或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棍棒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同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