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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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黃福桂 給付共新臺幣 陸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雅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黃福桂給付共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黃福桂│新臺幣陸萬│林雅雯應給付黃福桂新臺幣六萬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北市立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黃福桂帳號(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各於每月三十日以前(一百零││││九年二月則為二十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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