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1號
第16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陽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8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陽瑋(下簡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且對受犯罪集團利用擔任車手而深感後悔,並願接受應有之法律制裁,被告父母已年邁,且因父親身患癌症,定期需至高雄醫學院治療,懇請法官能夠讓被告判刑確定及執行前回家略盡孝心,並將家中雜事安排當能安心入監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歐陽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65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7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至108年8月13日僅約2週時間,即依「王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向本案被害人收取7次款項,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於108年7月間依「王老闆」指示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亦經被告所坦承,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前,仍與「王老闆」密切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之,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11月1日起羈押迄今。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知悉所交付告訴人之文件為偽造公文書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指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2.審之被告聽從共犯「王老闆」之指示,多次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除本案外,尚有與「王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及主持、操縱、指揮者現均尚未查獲,而有繼續進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如經交保釋放出所,因原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極易再次與「王老闆」等人接觸而從事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益徵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3.復審酌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被告於108年月7月至8月間密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已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之訴訟進度,及被告自承僅能提出3萬元金額作為擔保,惟其所涉犯之本案犯行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擔保金額與之相較顯不相當等一切情狀,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並確保被告於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聲請意旨固以父母年邁,父親因病需定期至醫院治療,且入監前需處理家中雜務等各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李小芬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