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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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及如附圖所示之三樓增建暨三樓頂樓增建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65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行之公開拍賣程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3,660,000元拍定買受訴外人即債務人丙○○、 董力武 、 吳建儀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並於93年12月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3年12月30日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被告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竟占用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3樓增建及3樓頂樓增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即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83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835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屋乃被告丁○○與原3樓登記所有人董力武共同出資所興建,嗣分管由被告丁○○使用,是被告丁○○自始並非無權占有。又拍賣公告上就系爭房屋既已明白記載不予點交,足見原告於投標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丁○○分管占有之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被告丁○○自不因所有權人之更迭而使原先之占有變為不法。
另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價額並非市價,且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市中心,工商業亦不若其他路段繁榮,原告以拍定之價格為基準,並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基礎,洵非可採。再者,被告丁○○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中之3樓增建及3樓頂樓增建部分,原告以系爭房屋之全部計算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94年3月1日提出答辯狀,其所為之答辯除和被告丁○○相同之抗辯不予贅述外,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為父女關係,且被告乙○○因中度精神障礙,並無工作能力而得獨自生活,故係由被告丁○○扶養,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易言之,被告乙○○僅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非以自己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乙○○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顯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65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行之公開拍賣程序,以總價23,660,000元拍定買受丙○○、董力武、吳建儀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並於93年12月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3年12月30日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丁○○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丁○○占用之範圍是否僅為系爭房屋中之3樓增建及3樓頂樓增建部分之建物?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及被告丁○○所受之利益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抗辯系爭房屋乃伊與原3樓登記所有人董力武共同出資興建,嗣分管由伊使用,是伊並非無權占有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5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陳述並不相同,此觀被告丁○○於前開執行事件所提出之陳情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異議狀(參前開執行事件第159、261、327頁)均未提及分管之事實可明,是被告丁○○據此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丁○○雖辯稱其僅占有系爭房屋中之3樓增建及3樓頂樓增建部分之建物,但3樓增建部分僅是3樓之一部分,且將之作為浴室、陽台及客廳使用,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被告丁○○於本院94年4月13日勘驗時,亦未特別表明其僅占用3樓增建及3樓頂樓增建部分之建物,此觀本院94年4月13日之勘驗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明(參本院卷第71、74頁),堪信被告丁○○應係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是被告丁○○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卻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為占有人之一,並據此一併請求被告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但查,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女兒,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口名簿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乙○○並無工作能力而得獨自生活,故係由被告丁○○扶養,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乙○○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丁○○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丁○○為占有人。是以,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丁○○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臺北市○○○路2段43號之建築物原為地上3層之建物,並坐落臺北市○○區○○段第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房屋3樓頂樓增建部分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應與系爭建築物其他樓層之情形同,故占用頂樓增建部分所獲之利益,應以單獨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利益1/4(包含地上3層及屋頂增建共4份)計算為適當。本院審酌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築物為加強磚造之建物,坐落於民生東路2段,臨近新生高架橋、吉林路,交通便利,景象繁榮(參前開勘驗筆錄),及被告丁○○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4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應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之總價額年息6%計算,較為允當。被告丁○○雖辯稱拍定價格與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價額並不相同云云,惟查,拍定價格雖非申報價額,但亦非不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參考,何況,依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觀之(參本院卷第8頁),系爭房屋中之3樓、3樓增建及3樓頂樓增建部分之拍定價格分別為580,000元、40,000元、120,000元,金額並不高,是本院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並無不當。又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443.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房屋中之3樓、3樓增建及3樓頂樓增建部分之拍定價格分別為580,000元、40,000元、120,000元,業如前述,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4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乙○○既非占有人,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前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業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附表一:
一、臺北市○○○路○段○○號3樓及3樓增建部分:(83,443.2×128×1/4+580,000+40,000)×6%÷12=16,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臺北市○○○路○段○○號3樓頂樓增建部分:【(83,443.2×128×1/4+120,000)×6%÷12=1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