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東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佰零肆萬玖仟 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列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東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東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5日出具與原告之同意書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依被告丙○○於92年1月22日簽發、到期日91年3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請求被告丙○○及丁○○負票據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上開票據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係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東怡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東怡公司就進口代辦事項陸續於91年12月17日、92年1月15日及93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被告東怡公司委託原告辦理進口代辦事宜,被告東怡公司應給付定金、手續費及保證金。被告丙○○為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於92年1月22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3月1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並由被告丁○○為票據保證後,由原告執有該本票。被告東怡公司另於93年9月25日、93年11月30日及93年10月25日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面額分別450,766元、21,533元及577,095元之支票,以為93年5月25日同意書應付價款之支付。詎被告東怡公司就93年5月25日之同意書債務並未依約履行,上開支票亦均遭退票,計至93年7月31日止,被告東怡公司尚積欠原告1,049,394元。在原告屢次催討下,被告丙○○於93年7月3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至遲於93年10月31日起在每月月底至少支付50,000元,並承諾如有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丙○○仍未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東怡公司既與原告簽立上開同意書,並簽發上開支票,自應依該同意書、民法第227條規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28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上開未償債務及票據債務。被告丙○○亦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認其確有積欠原告1,049,394元,並簽發上開本票,被告丙○○自應負清償切結書債務及票據債務之責。被告丁○○既擔任上開本票及被告丙○○債務之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及民法第273條規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被告東怡公司應負擔之上開債務,與被告丙○○及丁○○應連帶負擔之上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東怡公司給付原告1,04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後,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則以:被告丁○○係擔任上開被告丙○○於92年
1月22日簽發、到期日92年3月1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號碼TH0000000本票之背書人,並非該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該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原告與被告東怡公司於91年12月17日及92年1月15日同意書之債務,被告東怡公司就其依91年12月17日及92年1月15日同意書應負擔之債務均清償完畢,故被告丁○○應負背書人責任之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執該本票請求被告丁○○負票據責任。至被告丙○○出具切結書與原告,被告丁○○從未知悉,更從未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及承諾擔任被告丙○○該切結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承諾擔任被告丙○○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應負上開本票背書人責任,惟原告未遵期提示該本票且原告已逾執該本票可對背書人即被告丁○○行使權利時效,被告丁○○自得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東怡公司及丙○○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東怡公司及丙○○就進口代辦事項於91年12月17日、92年1月15日及93年5月25日陸續簽立同意書,被告丙○○於92年1月22日簽發、到期日92年3月1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號碼TH0000000之本票,被告丁○○在該本票之背面簽名,再交由原告執有該本票。被告東怡公司另於93年9月25日、93年11月30日及93年10月25日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450,766元、21,533元及577,095元之支票,以為上開93年5月25日同意書應負價款之支付。詎被告東怡公司就93年5月25日之同意書債務並未依約履行,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計至93年7月31日止,被告東怡公司尚積欠原告1,049,394元,被告丙○○於93年7月3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至遲於93年10月31日起在每月月底至少支付5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丙○○仍未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切結書各乙份、同意書及支票各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5頁),並為被告丁○○所不爭,被告東怡公司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為被告東怡公司及丙○○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
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上開本票負背書人責任及就被告丙○○上開切結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保證,係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日,如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發票人保證,票據法第124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擔任本票上之保證人,需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簽名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及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東怡公司簽發上開三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東怡公司應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給付票面總額1,049,394元(450,766元+21,533元+577,095=1,049,394),及給付付款提示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而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原告至遲於上開支票發票日(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30日及93年9月25日)後十五內提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東怡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再被告丙○○擔任上開面額2,000,000元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29條及第28條規定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即92年1月22日日起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1,04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丙○○及被告東怡公司所負上開給付責任,係分別依上開支票及本票就原告同一給付所負之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在被告丙○○於92年1月22日簽發、到期日92年3月1日、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背面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為被告丁○○所否認,抗辯其在該本票上簽名時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等語。查被告丁○○係在上開本票之背面簽名,此與本票背書之格式相符(票據法第124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被告抗辯其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擔任該本票之背書人,自屬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擔任該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時已有「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復不能證明被告丁○○在本票背面簽名時有何記載可認被告丁○○擔任本票保證人之意旨。又被告東怡公司於92年1月15日及92年1月15日有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委託原告為進口代辦事宜,被告丙○○因此於於92年1月22日簽發上開本票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丙○○簽發之上開本票所擔保債務之原因關係包括被告東怡公司依92年1月15日同意書所負債務,而依該同意書記載:「煩請丙○○總經理於支票上背書另開立乙張新台幣200萬元之商業本票並請人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原告就被告東怡公司依上開同意書所負債務,係要求被告丙○○應提出經他人「背書」之本票,並非經他人「保證」之本票,益證被告丁○○係擔任上開本票之背書人,並非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上開本票之保證人責任,自不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應就被告丙○○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惟按連帶債務係以數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查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本票背面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於被告丁○○在該本票背面簽名時即已存在,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明示對被告丙○○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且法律亦未規定被告丁○○應就被告丙○○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24條、第29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東怡公司及丙○○分別給付1,04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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