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齡已42歲,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思以合法管道催討債務,竟以噴漆毀損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造成之損害非巨,事後並已儘可能將油漆清除以減少損害,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失,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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