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聲請人 許次郎 相對人 許泉雄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同此意旨)。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分割遺產之事件,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然被告許泉雄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4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許泉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泉雄既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泉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許泉雄既於原告起訴即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自無由原告聲請本院命許泉雄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