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木霖與告訴人 李阿參 分別為桃園市桃園區瑞慶里第9、10鄰鄰長,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同德活動中心內,因故與李阿參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拖把之方式毆打李阿參,致李阿參因而受有右頸部紅腫破皮、左大腿紅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阿參告訴被告陳木霖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