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若僅以概括之詞,泛指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者,不能以表明上訴理由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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