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乙○○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47號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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