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32、172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