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之「麗都旅社」櫃臺人員,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晚上6時許,在前揭旅社內,媒介並容留 周美蘭 與男客 陳泉勝 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中直至射精為止)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向周美蘭抽取200元之營利金,餘歸周美蘭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警方依法臨檢時,經甲○○自行開啟前開房門,發現周美蘭與陳泉勝均未著衣物,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及衛生紙1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周美蘭、陳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
(四)扣案保險套1只及衛生紙1團。
三、論罪科刑: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惟此二罪,屬同條項之罪,要無變更法條之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為自房間內所扣得(偵查卷第
5、10、12頁),非本件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應係證人陳泉勝用於性交行為使用後,業已拋棄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