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計貳點壹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義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8月2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義育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卷第61頁)。而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2.1288公克),經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6169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則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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